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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云南省元江县新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毛彬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骁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培,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毛彬。被告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毛彬。被告云南省元江县新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勇。被告毛彬,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合力公司)、被告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合力公司)、被告云南省元江县新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被告毛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骁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约定:原告根据广西新合力公司的要求,购买广西新合力公司所有的立式石灰煅烧窑炉系统即石灰窑一台,并租回给广西新合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租期总计36期,每期租金为86,300.00元。合同金额总计4,309,800.00元(含手续费120,300.00元,首付款1,082,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同日,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毛彬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承诺就广西新合力公司在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担保人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西新合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项下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2,330,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1,667.76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2,330,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恒信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件材料:证据一:1、《融资回租合同》及附件(合同号:L13AXXXXXXX);2、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融资回租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证据二: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货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三: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证据四:1、租赁合同收款明细;2、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1、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证据五: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毛彬出具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被告新丰公司、毛彬对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在L13AXXXXXXX号《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0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13AXXXXXXX号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广西新合力公司的要求,购买广西新合力公司所有的立式石灰煅烧窑炉系统即石灰窑一台,并租回给广西新合力公司使用,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租期总计36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期期初支付,广西新合力公司应于每月22日前向恒信公司支付当期租金86,300元,合同总计4,309,800.00元,另需支付租赁保证金802,000元。《融资回租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延迟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租金调整”载明:1、……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载明:1、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2.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5全额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被告毛彬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三被告保证:对恒信公司与广西新合力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L13AXXXXXXX)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广西新合力公司对恒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广西新合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7月13日,恒信公司收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广西新合力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02,000元及第1期至第9期的租金776,700.00元,广西新合力公司未付第10期至第36期的租金共计2,330,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及被告毛彬向恒信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按照《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购买了原属广西新合力公司的租赁设备,向广西新合力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并交付承租人广西新合力公司使用,应认定恒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西新合力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恒信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信公司要求按系争《融资回租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广西新合力公司支付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利率显属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被告毛彬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的约定,其承诺对广西新合力公司在系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直至广西新合力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恒信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恒信公司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范围内。被告云南新合力公司、被告新丰公司、毛彬应就被告广西新合力公司在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新合力公司、新丰公司、毛彬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新合力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30,100元;二、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961.35元,并偿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30,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三、被告云南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元江县新丰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毛彬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1,094元,由被告山东美驰车桥有限公司、济南美驰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刘传华、被告刘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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