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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姑苏区张家浜X号某创业园,趁被害人费某离开之际,进入被害人位于C216室的家中,窃得手机、平板电脑、拎包(内有钱包1只、现金人民币3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16.7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又具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另退赔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蒋某虽系入户,但是并非采取破坏性手段强行入户进行盗窃;4、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纯属一时糊涂所致;5、被告人蒋某家庭条件较差,子女年幼,需要其抚养。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至本市姑苏区张家浜X号某创业园二楼,趁被害人费某离开之际,进入C216室被害人费某的住处,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75元)、苹果牌iPadmini2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615元)、旗王牌皮质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229.6元),拎包内有歌诗芙牌皮质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247.1元)、现金人民币3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16.7元。2015年5月24日上午,金阊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费某的失窃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6月1日在本市虎丘区东浜花园内将蒋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了失窃的手机和平板电脑。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追回的失窃物品手机和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费某。被告人蒋某另向被害人费某退赔了其他物品损失合计人民币1615元,被害人费某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部分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失窃物品相关购物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又退赔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基于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