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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92号+廖丹湘+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周永恒,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5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旸、人民陪审员姜学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恒、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廖某出资30万元成为湖南海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占公司30%的股份。2011年9月,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了盘底清理,决定由股东刘某受让公司全部股权,由其一人接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廖某27万元,并向原告廖某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至目前为止,被告刘某只向原告廖某支付了2万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5万并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1、被答辩人之父廖林芳与答辩人系股东关系,之后廖林芳因公务员身份和利用自身权力之便,未经过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女即被答辩人的身份作股东,廖林芳的行为是非法的。2、答辩人所出具的股金欠条是因被答辩人之父廖林芳强行封厂不准生产,威胁要将厂子搬迁、退股、分股解散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有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股金欠条,其内容是不存在的。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是按“分股协议书”约定,是公司股东包括被答辩人之父廖林芳委托答辩人处理所产生的,答辩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4、答辩人代表公司所写的股金“欠条”按“分股协议”就是“股金收条”,按“股金欠条”给付对象是廖林芳,这才是答辩人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答辩人及公司实际欠被答辩人欠款的事实。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父廖林芳以被答辩人的名义仍是“湖南海利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到目前为止仅有分股意向,并没有实际分股,也没有结算,更没有依法变更公司股东、股权,被答辩人不能代替其父“廖林芳”提前撤走资金,公司经盘底后没有结余资金,只有债权、债务及物资。6、从2011年9月至现在,由于被答辩人及其父廖林芳的所作所为的非法行为,几年以来公司一直停产,也不能生产,共计造成销售利润损失近百万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股东,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25万元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壹份及海利公司《重新组合合股投资协议》《章程》各壹份;拟证明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同时拟证明被告曾经是公司的股东。2、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壹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自己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及利息的计算。3、由原来的湖南海利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叁份分股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9日;拟证明欠款的由来。4、原告廖某所保管财物与物资交接明细复印件壹套;拟证明原告方就公司财物和物资已向被告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5、2012年2月20日湘乡法院审理笔录复印件壹份;拟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2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被告已经部份履行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已部分履行。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壹份;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证据材料1-6,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工商注册资料不是真实的,股东不是廖某,实际股东是原告之父廖林芳,廖林芳本来就是工商局的。《章程》《重新组合合股投资协议》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写的,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方交的股金条子换取的欠条。对证据材料3分股协议三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受委托对公司进行管理。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公司进行了部份盘底。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万元是原告私人名义借被告的。证据材料6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相反能证明原告就是股东。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7、公司保管协议书壹份;拟证明被告是受股东委托保管公司财产。8、五里村村委会证明壹份;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内曾到公司吵闹,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9、原告发给各供销商手机短信后九个证明人所写的证明材料玖份;拟证明清算过程中原告以股东身份向公司的供销商、客户发信息,信息内容为公司已经倒闭,不再供商等等,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10、2012年4月5日(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曾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过诉后撤诉的情况,原告现在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清算申请书》及附件壹份;拟证明原告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以股东身份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法院提供了要求分得公司财产的清单情况。(2012)湘法民二破字第54-01、54-02、54-03、54-04、54-06号民事裁定书伍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的申请法院已受理;并拟证明法院也认可原告是股东身份的情况,被告因未按时移交公司资料而被强制拘留15天的情况。收条贰份;拟证明法院已强制要求将公司管理权移交给了清算组,原告现在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14、《重新组合合股投资协议》《海利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记录》《湖南海利电器有限公司合股投资协议》《退股协议书》各壹份;拟证明原告是股东,证明2010年6月份贺海军退股,邓海林退股时原告还是股东,邓海林退股时有退股协议,原告讲退股没有退股协议,原告现在还是公司股东。对上述证据材料7-14,原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7公司保管协议书,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单独协议书,需要三份协议书一起结合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原貌。证据材料8五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9原告发给各供销商手机短信后九个证明人所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清算过程中原告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供销商、客户发信息(公司已经倒闭,不再供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材料10、11、12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法院认定了原告是公司股东。证据材料13收条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14不是原件,无法质证,无法辩明真实性,即使是原件也与本案无关,上面记载的是廖林芳,不是本案原告。仅说明廖某的30万元是廖林芳帮忙投入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除工商注册资料有异议外,其余材料无异议,这些无异议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是原告廖某,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退股协议书”,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刘某的质证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材料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互无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互无异议,被告刘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原告方股金条据换取的,因该欠条并不是“股金收条”,其欠条的内容看亦是明显典型的欠条,对借款的归还期限亦作了明确的约定,这些材料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内容该证据材料是与分股协议的内容相互一致能相互印证,被告刘某的质证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互无异议,被告方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只进行部分底盘的情况下,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不能采信,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互无异议,该本院的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2万元的收条在被告手中,收条的内容即可证明这二万元的性质,庭审过程中交待了被告应于庭审的当天下午将原件呈送法庭审阅,现被告方没有呈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如果被告方陈述是欠款也应写欠条而不是收条,对于2万元是原告方欠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协议》协议第三条“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刘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由刘某个人承担”,第四条“海利公司股东转让权益以2011年9月25日至28日五人签字确认的数目为准”。从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结合2011年10月6日《分股协议书》、2011年10月9日《分股协议书》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本院在此不能认定。证据材料8系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说明原、被告因股权转让后,被告方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的情况,其证明内容看与被告方举证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材料本院现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0、11、12、13、14只能说明原告曾以股东身份主张过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仍是公司的股东,这五份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此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某、贺海军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湖南海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0年3月2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邓海银、方勤、廖某。2010年8月27日邓海银退股,各股东签订了退股协议,2010年8月24日,股东变更为刘某、方勤、廖某,公司股权亦发生变化,股东工商登记为:刘某108万,方勤18万,廖某74万。2011年9月29日原告廖某、被告刘某、方勤、冯玉签订《协议》,其协议一、海利电器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刘某某、刘某、廖某、冯玉共5人,从2011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将海利公司所有财务、机器设备进行了全部清理盘底造册登记,并由廖林芳、冯玉、刘某、刘伟、廖某造册登计签字认可的财物暂时交由刘某自愿免费保管,如有丢失损坏由刘某负责赔偿。三、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刘某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往来由刘某个人承担,海利公司其他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海利公司股东转让权益以2011年9月25日至28日五人签字确认的数目为准。2011年10月6日,原告廖某、被告刘某、方勤、冯玉签订《分股协议书》,《分股协议书》……刘某应承担亏损9700元,廖林芳应承担30000元,方勤、冯玉股金,不负担亏损。实应返股金,廖林方270000元,刘某473000元,方勤27000元,冯玉20000元。(注:廖林方系原告廖某的父亲)。2011年10月9日原告廖某、被告刘某、方勤、冯玉签订了“分股协议书”,其中约定:“……其亏损按全体股东所占股份自愿协商摊分。刘某承担亏损75000元。廖某承担30000元。刘弟维承担22000元。方勤、冯玉股金,不负担亏损。实应返股金,廖某270000元,刘某295000元,刘弟维178000元,方勤27000元,冯玉20000元。根据以上实际情况且无现金返还。经全体股东协商委托刘某负责根据现有资产进行处理并归还各股东欠款。处理方法:根据10月6号的分股协议内容考虑到尽量减少资金不受损失,现经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委托刘某全权负责处理,其他股东不参与处理。由刘某向各股东(廖某27万元、刘某某17.8万元、方勤2.7万元,冯玉2万元的股金人民币)出示现金欠条分期付款,具体还款计划和时间、方法另以各股东协商约定为准……前协议与此协议有冲突的内容,以此协议为准”;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条,其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廖某分股股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0000.00元)此欠款在2011年11月8日止还款拾万元正,在2011年阴历十二月三十日尽量还款伍万元正,其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止还清。利息计付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以月息壹分计付,2012年12月30日后如未还清余款,余款以月息叁分开始计息。欠款人:刘某2011年10月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廖某2万元,其余欠款未按欠条内容的承诺给付原告,原告廖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余欠的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依照“分股协议”向原告廖某出具欠条,被告刘某在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欠条无效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廖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出具欠条后,现应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某辩称,股东系原告之父廖林芳而不是原告廖某,因被告刘某向原告廖某出具了欠条,且湖南海利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廖某,被告刘某的所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辩称“欠条实质是股金收条”,因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不是收条,而且被告刘某亦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将股金收条换取欠条”的情况,被告刘某此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廖某现仍是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廖某在被告刘某出具欠条后,仍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履行实际的股东权利和义务,该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刘某应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廖某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审 判 员  欧阳旸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