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立交桥西。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晓,男,1969年3月15日,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路。法定代表人郑良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青山,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晓、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玉米淀粉销售合同,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81029元,票号3130005225497910,后我公司直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人付款时遭拒,经了解该承兑汇票被上手西安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收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我公司追索,将汇票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向其支付了票面款后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合同货款81029元在承诺之日30日内支付,可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按合同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因被除权宣告无效而导致我公司不能取得货款因此,原告完全有权依据淀粉购销合同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淀粉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现就原告起诉答辩如下。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西安市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的票据公示催告申请后,在人民法院报的公告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而我公司将汇票支付给原告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也就是说我公司转让票据的时间是在公示催告之前,而按照民诉法规定的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汇票被宣告无效所产生的后果。2、我公司在2015年5月26日专门给原告书面复函,表达了上述意见,并将汇票退回,但原告却拒绝签收该汇票,责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3、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汇票的是本案的原告及其下家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但是他们两家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最后被法院判决该票据无效,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及其下家,不能归责于我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我公司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付款的依据。因为本案涉及的是汇票的转让,如果我公司是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给原告的作为支付货款,那么责任在我公司,我公司应当另行付款给原告,但是本案事实却是我公司支付票据的时候并没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是由于原告自己没有依法申报该汇票权利而导致除权判决的,原告自己不主张权利,却找我公司另行索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我方在履行中也是按照约定支付了承兑汇票,并且支付汇票的时候没有公示催告,是在有效期内,我方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的货款原告应当找其下家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和公示催告申请人西安市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淀粉销售合同,2014年10月18日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向原告交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81029元,票号3130005225497910。原告收到该承兑汇票后直接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请求付款人付款时遭拒,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收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追索,将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向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票面款后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下同)于2014年10月26日向贵公司(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签订玉米淀粉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41026001,其中2014年10月18日向贵公司支付玉米淀粉货款时向贵公司支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5497910,票面金额:捌万壹仟零贰拾玖元,小写:81029元),现因该汇票被公示催告,无法兑现,我公司现已接到公司退回的汇票原件,保证在承诺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合同货款81029元”。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票号为承兑汇票3130005225497910,金额81029元多次背书转让。因该承兑汇票被上手西安气血和药业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的作出公示催告公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书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知道公示催告情况未申报权利而引起系列纠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40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在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限额9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淀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向原告支付票号3130005225497910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书无效致使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虽然责任在原告,但事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给原告票号31300052254979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金额81029元,是双方按照基础关系实现救济的途径,形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照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履行支付货款81029元,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纠纷的产生实际由原告没有及时申报权利而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029元。驳回原告河南巨龙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湖北炬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