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某甲,无职业。被告张某乙,无职业。被告张某丙,无职业。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无职业。被告张某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生前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二人共育有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五名子女。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病故,张甲某于2015年3月2日病故。张某于1999年8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屋一处,面积为34.02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6号某房屋,约27万元;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张某乙诉称,同意按27万元对房产进行分割,我要房子,因为我父母生前都是由我照顾,我要求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多分1万元。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按27万元对房产进行分割,我不要房子,父母生前我也照顾了,我要求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多分1万元。被告张某丁辩称,要求按照27万元平均分割,我方不要房子,要分割款。被告张某戊辩称,同意按27万元对房产进行分割,我不要房子,父母生前我也照顾了,我要求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多分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6号某房屋一处,庭审中议价为27万元。二被继承人共育有子女五名: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乙、长子张某戊、次子张某。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去世、张甲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张某与刘某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甲,后双方于1995年9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某于1999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张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于2010年6月24日去世、张甲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张某于1999年6月2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故享有该处房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依据双方对该处房产议定价格270,000元进行分割,原、被告各自享有54,000元的份额。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故判决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6号某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5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5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丁房屋折价款54,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戊房屋折价款54,000元。关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要求多分一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6号某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某乙所有;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房屋折价款54,000元;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丙房屋折价款54,000元;四、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丁房屋折价款54,000元;五、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戊房屋折价款54,000元;六、在第二项至第五项款项付清前,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70-6号某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被告共有;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637.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637.5元,被告张某丁负担637.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637.5元,被告张某戊负担6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