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速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速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A×××××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淳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40线交叉路口处时,刮擦到同向骑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男,殁年35岁),造成陈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不久因发现自己车辆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又立即折返,并在事故现场主动随交警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且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及时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并主动接受调查,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