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保国与范国庆、朱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国,范国庆,朱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656号原告许保国。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刘光耀,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原告许保国诉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国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刘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范国庆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爱芹是被告范国庆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国庆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8364.93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律师费7100元;被告朱爱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保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范国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26日到2014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出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95000元借款。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银行卡打款4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范国庆和被告朱爱芹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朱爱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的律师费7100元。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范国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保国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承担等事项。原告许保国在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信息及��址,被告范国庆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信息及地址。原告许保国于借款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2)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国庆账户转款人民币42500元,余款525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范国庆。同日,被告范国庆向原告许保国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本人范国庆根据与许保国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到了人民币95000元。另查明,被告范国庆与被告朱爱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国庆向原告许保国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国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364.93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100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国庆在与被告朱爱芹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爱芹偿还上述款项的���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保国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95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18364.93元。二、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保国为案件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范国庆、被告朱爱芹共同承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