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段晓海、付莉诉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海,付莉,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段晓海,男,满族,1982年4月2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德丰村*组。身份证号:2112231982********。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莉,女,满族,1985年9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德丰村*组。身份证号:2105221985********。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事故车辆×××号北京现代轿车驾驶人、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身份证号:2203221988********。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号。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号。负责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晓海、付莉诉被告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被告吴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5月27日(鉴定书日期)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海、付莉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吴超委托代理人尹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牟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晓海、付莉诉称:2014年2月10日晚7时许,段晓海、付莉在石岭镇内人行路正常行走期间,吴超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从两人身后驶来将其撞倒,致段晓海、付莉脑粉碎性骨折及脾损伤、腿骨折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两人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晓海、付莉无责任。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晓海的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8级伤残各一处,十级伤残四处,骨折愈合后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1.4万元,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伤后550日,营养费0.5万元;付莉伤残等级为十级。吴超驾驶车辆无端造成两人身体损伤,且后果极其严重,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1、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段晓海、付莉损失969854.42元;2、判令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吴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在法庭质证后再确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数额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数额在法庭质证后再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10000元,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庭审查明:2014年2月10日晚7时许,段晓海、付莉在石岭镇内人行路正常行走期间,吴超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从原告身后驶来将两人撞倒,致段晓海、付莉脑粉碎性骨折及脾损伤、腿骨折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段晓海、付莉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段晓海、付莉无责任。原告段晓海住院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99天,付莉住院69天。吴超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段晓海医疗费1万元,吴超垫付段晓海医疗费2万元。段晓海、付莉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被抚养人子女一名,2007年12月30日生。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107号四平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段晓海、付莉无责任,吴超负全责。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主体,强险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2015年1月6日彩新社区证明,入住登记表,租房合同,房款收据,房主户口复印件,证明段晓海、付莉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千峰派出所2014年8月4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商业服务,误工参照商业服务标准。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租房合同、收款收据、房主的身份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段晓海、付莉在此处居住,也无法证明该房归其所有,该证明属于单个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来证明原告身份,此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诉事实,在太原从事烧烤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证明中写的是山西太原瓦窑村东街与该证明相辅的实际住所地也应为农村,并不能依据其房主提供的户口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4、段晓海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损害后果事实存在,护理天数99天。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在重症监护期间及特级护理的护理费用应当剔除。5、段晓海住院发票两张、门诊收据十张,证明医疗费用298395.74元。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我公司为原告段晓海垫付了10000元。6、段晓海的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四个十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七级,误工时限550天,营养费0.5万元。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申请了重新鉴定,除了营养费与后续治疗外,其他项目应以新鉴定为准。7、复印费票据二张,证明复印费用145.5+36.5元=182元。吴超无意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不承担该费用。8、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用为4700元。吴超质证意见称,对鉴定票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吴超承担,因第二次鉴定结果有变更,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是我们承担的,所以不承担第一次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9、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为3000元。吴超无意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不在理赔范围内,不承担。10、付莉费用清单、诊断书、医院病例,证明付莉损害后果事实存在;二级护理,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付莉伙食补助天数69天;医疗收据和病历记载付丽和付莉是同一个人。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合理性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医疗费过高。11、付莉住院发票、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46963.95元。住院发票一张,门诊收据17张。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用药合理性应按照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医疗费过高。12、付莉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15号,评定为十级伤残,证明付莉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5天)。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称,误工时限应当按照新的鉴定结论并按月进行计算。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4、5、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故对3、6、12证据不予采信。段晓海、付莉举证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千峰派出所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5月2日从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德丰村二组260号来到山西太原瓦窑村东街摆地摊卖烧烤,租住山西太原瓦窑村东街43号房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派出所亦未证明该地址就属于城镇,该地址是否属于城镇无法认定,且从2013年5月2日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10日未满一年,故不能认定段晓海、付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吴超举证:1、保险单两份,证明吴超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段晓海、付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段晓海吉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晓海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段晓海、付莉质证称,对段晓海吉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段晓海二次手术费作为参照标准同意18000元,对营养费该鉴定也给出了营养期限的建议,应当参照段晓海第一次鉴定的营养费用0.5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营养费过高,骨折后二次手术1.4万元的费用过高。3、付莉的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吴超在申请时并未申请后续治疗及营养期限,故对该鉴定此两项不予以举证,不应予以认定。证明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为5个月,用药有1周的头孢替唑为不合理用药。段晓海、付莉质证称,付莉的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误工时限无异议,但意见书给出的付莉需要义齿安装费9000元应当予以确认,营养费2000元应予以保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要求过高,误工损失应按月进行计算。段晓海、付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1、2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超认为:并未申请付莉后续治疗及营养期限,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向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类鉴定对外委托通知书时,误将付莉的后续治疗及营养期限填写上,故对该鉴定此两项不予以举证。本院认为:该两项不是吴超申请事项,吴超也不知鉴定所鉴定该两项,故对该鉴定结论中2、4项不予采纳。根据段晓海、付莉的诉讼请求和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责任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晓海、付莉无责任,吴超驾驶肇事车辆×××北京现代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段晓海、付莉与吴超发生交通事故由吴超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部分由吴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段晓海、付莉合理的的诉请数额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吴超、付莉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段晓海请求医疗费298250.24元,其中住院费293376.84元,门诊费4873.40元。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吴超提出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付莉请求医疗费47084.95,其中住院费40679.47元,门诊费6405.48元。吴超提出用药合理性应按照鉴定结论以予以确认,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段晓海承认吴超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段晓海的医疗费268250.24元(298250.24元-30000元)予以保护。对付莉医疗费47084.95元,依据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超过1周的头孢替唑静点为不合理用药,付莉实际用头孢替唑静点为14天,每天8支,每支38.80元,付莉实际不合理用药应为2172.80元(38.80元×8支×7天),故对付莉的医疗费44912.15元(47084.95元-2172.80元)予以保护。2、段晓海请求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付莉请求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3、段晓海请求护理费15745.55元【108.59元/天×(46天×2人+53天)】,入院治疗99天,其中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53天。被告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中特级护理不应保护。付莉请求护理费7492.71元(108.59元/天×69天),入院治疗69天,均为二级护理53天。本院认为:依据段晓海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重症监护室特级护理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特级护理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一级护理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8日,二级护理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53天。因特级护理一般是由医院专业医护人员护理,无需病人家属自行护理,故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保护;故对于段晓海一级护理7天及二级护理53天予以保护,即保护护理费7275.53元【108.59元/天×(7天×2人+53天)】。付莉要求的护理费,依据其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显示,其二级护理为60天,故对于付莉的护理费应保护60天,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4、段晓海请求误工费38022.05元(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04.17元/天×365天)。付莉请求误工费15625.5元(自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04.17元/天×150天)。被告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吉林省农业标准计算,按月计算。本院认为:段晓海、付莉提供的2015年1月6日彩新社区证明,入住登记表,租房合同,房款收据,房主户口复印件,千峰派出所2014年8月4日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段晓海、付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对段晓海、付莉的误工费应依据其户籍所在地辽宁省2014年农业标准予以保护,保护日期应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按月计算。因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吉林省农业标准计算(高于辽宁省农业标准),故本院按照吉林省农业标准保护,依据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段晓海为365天,为一年,即23249元/年;付莉为150天,是5个月,即9687.1元(1937.42元/月×5月)。5、段晓海请求残疾赔偿金222746元(其中:七级伤残,22274.60元X20年X40%=178196.8元,其他等级5个:8级一个,10级四个,应增加的比例为10%,即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付莉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10级伤残,22274.60元×20年×10%)。被告吴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段晓海伤残应按重新鉴定结论最高八级计算,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省高院指导意见,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我司同意按3%计算。对付莉的伤残应该按照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对段晓海、付莉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9621.21元计算。因吴超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段晓海伤残等级(精神等级鉴定)、付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对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坏评定为8级伤残。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段晓海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硬膜下血肿评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多发骨折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右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卡压致右足感觉减弱评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原告段晓海伤残基数标准应为39%,故段晓海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5045.44元(9621.21元/年×20年×39%)。付莉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6、段晓海请求骨折愈合后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18000元。吴超提出后续治疗费同意给付14000万元。付莉请求义齿安装费9000元。吴超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因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晓海后续治疗为180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付莉请求义齿安装费9000元,因吴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向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类鉴定对外委托通知书时,误将付莉的后续治疗及营养期限填写上,虽然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付莉义齿安装费9000元,但是对于付莉该笔费用不是吴超申请的范围,付莉又未申请做该项鉴定,故对于付莉义齿安装费9000元不予保护,付莉可以在做鉴定后另行告诉。7、段晓海请求营养费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保护。付莉请求营养费2000元。吴超提出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付莉没有申请鉴定,又没有医嘱,也不是吴超申请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付莉可在做鉴定后另行告诉。8、段晓海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91187.72元,二原告婚生一女,段雨霏,2007年12月30日生,15932.31元/年×12年。吴超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9.71元/年标准计算,给付11年,夫妻二人抚养,只同意支付段晓海的被抚养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17268.52元(7379.71元/年×12年×39%÷2人)。9、段晓海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付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因已经给付伤残补助,不应再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段晓海两个八级、七个十级伤残等级,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付莉的伤残等级十级,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段晓海请求交通费500元。吴超提出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酌情保护300元。11、段晓海请求复印费145.50元。本院予以保护。12、段晓海请求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段晓海合计为447434.23元(268250.24元+9900元+7275.53元+23249元+75045.44元+18000元+5000元+17268.52元+20000元+300元+145.50元+3000元);付莉合计为97257.07元(44912.15元+6900元+6515.40元+9687.1元+19242.42元+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段晓海垫付了10000元,吴超为段晓海垫付了20000元,已经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晓海、付莉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赔偿段晓海、付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超出部分234691.3元(447434.23元+97257.07元-310000元)由吴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晓海、付莉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段晓海、付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三、被告吴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晓海、付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346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吴超承担9252元,由原告段海海、付莉承担4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