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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杜辉仁与林良玉、陈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仁,林良玉,陈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杜辉仁,男,194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林良玉,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告陈东阳,男,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杜辉仁与被告林良玉、陈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玉、陈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辉仁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东阳系老同学关系,被告林良玉与被告陈东阳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林良玉素不相识。2014年5月初,被告陈东阳来电称其小姨子林良玉经商急需资金周转,须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良玉承诺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还息一次,并承诺以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街桥南路39-232地号101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融国用(2012)第A1026号)作为本借款抵押物,还承诺如违反协议,愿无条件将该抵押物偿还原告,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陈东阳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曾要求两被告将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后因公证处告知未开办该业务,因而未予公证。原告因此拒绝借款给被告林良玉,在被告陈东阳多次以老同学身份提出保证:“到期拿不到钱向我要”的情况下,原告答应出借20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18万元汇给被告林良玉,并交付被告林良玉2万元,合计20万元。同日,被告林良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嗣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陈东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林良玉将抵押房屋的两权证交予原告收存。款项出借后两个月,原告得知被告林良玉将所借款项中的一半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陈文标的借款,且债权人到处向被告林良玉催讨借款,被告林良玉四处回避,连电话都不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无果,且被告林良玉亦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良玉才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共偿还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从被告陈东阳处得知,被告林良玉因在福州还有一笔10万元的债务未偿还引起诉讼,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房产亦已被告福州相关法院查封。鉴于被告林良玉目前债务缠身,对相关协议已经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陈东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林良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良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400元);被告陈东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良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东阳未出庭答辩,仅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四条双方十分明确约定:“在借用期间,为信用起见乙方愿以位于融城镇龙江街桥南路39-232地号101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R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融国用(2012)第Al026号】作为本借款违约抵押物交由甲方收存。乙方如违反上述协议,愿无条件将该抵押物偿还甲乙,归甲方所有,绝不反悔。同时无条件主动为甲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如乙方如期偿还本息,甲方应同时归还乙方抵押物的两权证。”这充分说明本债务属抵押借贷,所以被告陈东阳才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希望法院按此条约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章(保证)之第二节(保证合同和担保方式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陈东阳与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任何保证合同,故被告陈东阳不该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东阳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林良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杜辉仁借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用其壹年,月息百分之贰。每半年还息一次。此据。(详见协议书)。林良玉。2014.5.29。”,借条由被告林良玉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贷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方):杜辉仁,乙方(借方):林良玉,乙方因经营业务需要,经与甲方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借贷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二、借款使用期限:壹年(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三、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每半年还息一次,即乙方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交还甲方利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015年5月28日交还甲方利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同时归还本金(到期后乙方无法及时偿还本息,可通融延期半个月偿还)。四、在借用期间,为信用起见乙方愿以位于融城镇龙江街桥南路39-232地号101单元房屋一套(产权证号:R字第××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12)第A10**号)作为本借款违约抵押物交由甲方收存。乙方如违反上述协议,愿无条件将该抵押物偿还甲方归甲方所有,决不反悔。同时无条件主动为甲方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如乙方如期偿还本息,甲方应同时归还乙方抵押物的两权证。…”,原告、被告林良玉分别在“甲方”、“乙方”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陈东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良玉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东阳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林良玉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分两次共偿还原告款项2,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林良玉未按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借条、借贷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良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林良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林良玉未按双方约定,半年付息一次,且存在拒绝偿还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林良玉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林良玉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扣除被告林良玉已偿还利息款2,4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林良玉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均是借款半年后)两次共偿还利息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半年付息一次,故被告林良玉所偿还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款。由于借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书中有约定被告林良玉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该抵押未进行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陈东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陈东阳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阳主张本案诉争债务应以被告林良玉作为抵押的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街利桥南路39-232地号1层101单元住宅优先抵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辉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款2,400元,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陈东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良玉追偿。三、驳回原告杜辉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林良玉、陈东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倪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安妮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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