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小振与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振,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郝凤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小振。被告: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赤凤新。被告:郝凤新。原告张小振诉被告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宏利达公司)、郝凤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郝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振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供货10350个箱皮,单价为1.90元,货款总计19665元,有被告郝凤新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涉案货款至今未清偿。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6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山县宏利达公司、郝凤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由被告郝凤新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到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箱皮16350元,单价1.90元,合计货款19665元,涉案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梁山宏利达、郝凤新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货物收到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货款收到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郝凤新向原告出具收到涉案价值19665元的箱皮16350个,虽写有“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凤新存在箱皮买卖行为,货物收条中明确记载了货物数量、单价、货物总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郝凤新给付箱皮货款19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货物收条中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及货物由该公司购买,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偿还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山县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振货款1966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郝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