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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天德与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德,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李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彭天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大竹县庙坝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波力体育)。负责人刘波,系该店经理。被告李玲,女,汉族。系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职工原告彭天德与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洪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天德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负责人刘波、被告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德诉称,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李玲打电话给原告彭天德,要求原告叫2名小工干活,并在电话中约定:原告彭天德日工资200元,另外两名小工邱兴全、杨兴成每天工资各100元,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彭天德和另外两名小工邱兴全、杨兴成以及第一被告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自行提供的两名技工共计5人一起到大竹县大竹中学进行篮球架安装。中午12时左右,原告给被告李玲打电话,说篮球架安装工作尚未结束,需要下午继续安装,中午的午饭如何解决。被告李玲告知原告午饭可以在学校附近的餐馆用餐,由被告大竹波力体育用品店负责支付原告及其另外两名小工杨兴成、邱兴全的午餐费用。原告及另外两名小工接受被告李玲的安排后,遂由原告驾驶拉工具的三轮自行车载两名工友一起到学校外餐馆就餐,行至学校内一急下坡处,三轮车刹车杆突然断裂造成三轮车失控,撞向校门外一深沟里,导致原告彭天德受伤,随后由受伤较轻的工友杨兴成、邱兴全共同送原告至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出院后2、4、6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四川省大竹县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住院9天,2015年3月5日原告术后出院。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两被告对原告二次入院治疗均未支付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借款垫支医疗费。原告与被告李玲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也应该承担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54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李玲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伤害后果系其自己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三轮车刹车断裂而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与被告和原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所有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被告李玲打电话给原告彭天德叫其找两名小工明天到大竹中学进行篮球架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200元,小工工资100元,因需电焊作业,原告自备电焊设备。4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等人的工作尚未结束,原告便电话询问被告李玲,午饭如何解决,李玲答复在大竹中学校外餐馆就餐。原告将电焊设备装入自己的人力三轮车内,另有一名小工邱兴全搭乘该车,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去就餐,由于从校内到校外有一处约30度的坡路,当三轮车行至坡路时,原告使用三轮手刹,刹车杆突然断裂致三轮车撞墙侧翻压倒在原告身上,小工邱兴全也受到轻微伤,原告被送至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出院后2、4、6月复查X线,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2015年2月25日,原告到大竹县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住院9天。2015年3月5日术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10天后拆线;2、建议修养4周。2015年4月19日,原告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达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980元,经医保报销60%,实际仍有医疗费10392元未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复印件、大竹县人民医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大竹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大竹县人民医院放射报告单复印件、大竹县骨科医院费用票据复印件、大竹县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大竹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大竹县骨科医院病人结账清单复印件、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复印件、证人邱兴全、杨兴成证词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天德受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雇请,为其在大竹中学进行安装篮球架的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波力体育辩称是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将电焊设备装入三轮车内且还搭乘他人,当三轮车行至下坡路段时,原告在采取刹车措施时,刹车杆断裂,致使三轮车撞墙侧翻压倒在原告身上致其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波力体育亦有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轻微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玲是波力体育员工,对外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应承担责任应由波力体育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庭审对原告的鉴定适用标准提出了口头异议,但被告最终提出了书面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0392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误工费7280元(天数应为91天即:两次住院39天,石膏托2周即14天,取内固术后的10天拆线期和休养4周即28天),护理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296元,由原告彭天德承担110751.60元,被告波力体育承担195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天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296元,由被告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波力体育用品店赔偿1954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承担521元,原告承担的2949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洪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郝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