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宁与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刘志红、王相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刘志红,王相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卢宁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六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素云,公司员工。被告:刘志红被告:王相培原告卢宁诉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刘志红、王相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云、被告王相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诉称: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刘志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借条书面约定用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1月22日,刘志红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万元,并找王相培签字担保,立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志红47万元,并支付现金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刘志红提出再借2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又分两次从银行合计转账18.8万元给刘志红,支付现金0.2万元。以上三次借款的借条均有刘志红书写并签名,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请求判令:1、刘志红、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王相培对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刘志红个人借款属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当时公章在刘志红手中,他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刘志红未答辩。王相培辩称:担保50万元属实,是本人签的字。卢宁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志红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用三个月)、2013年1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王相培对50万元借款担保)、2013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是现金支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王相培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志红先后于2012年1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用三个月)、2013年1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王相培对50万元借款签字担保)、2013年4月1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5.8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志红分三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相培在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志红借款50万元时为其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与刘志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宁借款90万元;二、被告王相培对上述借款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霍邱县连宏塑料有限公司、刘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