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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缅旗与被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福、杨海兵、原审被告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缅旗,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生福,杨海兵,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缅旗,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天鹅湖小镇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刘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生福,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兵,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马振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缅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方公司)、魏生福、杨海兵、原审被告中卫市商务和经济技术合作局(简称商务经济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缅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斌、李海宁,被上诉人大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娥、耿靖婷,被上诉人杨海兵,原审被告商务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大方公司中标商务经济局开发的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用地整地工程。大方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与商务经济局签订了《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用地整地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日,大方公司与张缅旗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张缅旗负责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用地整地工程的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大方公司收取7%的税金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张缅旗组织施工至工程竣工,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经最终结算,该工程工程款共计7681000元。商务经济局于2010年11月26日支付大方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大方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于当日支付张缅旗930000元。2010年12月11日,商务经济局支付大方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大方公司在扣除张缅旗的借款315000元和管理费、税金70000元后,支付张缅旗615000元。2011年7月18日,商务经济局向大方公司支付1200000元,大方公司未向张缅旗支付。张缅旗诉至法院,要求大方公司及商务经济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大方公司向张缅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大方公司亦依法履行了判决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因下剩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部分人工及机械费没有支付。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曾多次到商务经济局和大方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到中卫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影响了商务经济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为平息事件,商务经济局与大方公司协商由大方公司自筹资金将涉案工程款先支付给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待拨付的工程款到位后,商务经济局尽快支付给大方公司。后大方公司按照约定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其中,向魏生福共计支付工程款1621000元(2012年3月14日1611000元、2012年5月7日10000元);向杨海兵支付工程款435000元(2013年1月18日30000元、2013年4月22日120000元、2013年5月15日280000元、2013年6月30日5000元);向何太志支付工程款748000元(2013年6月18日前420000元、2013年4月22日1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前178000元)。2012年11月27日,张缅旗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务经济局及大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7330元,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大方公司及商务经济局向张缅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大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工程垫资款、垫资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商务经济局与大方公司签订了《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用地整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实施资金均由乙方(大方公司)垫支,并确保项目如期完工”,且自本案起诉时,涉案工程下剩的4167330元工程款已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商务经济局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大方公司要求商务经济局支付工程垫资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大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缅旗与大方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其先后雇佣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为涉案工程进行作业,故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的相关施工费用应当由张缅旗支付。在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的施工费用未能得到及时支付时,大方公司在商务经济局出具书面承诺的情况下自筹资金将涉案工程款先行支付给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等人。而张缅旗要求商务经济局及大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7330元的诉讼请求亦已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张缅旗应当返还大方公司向魏生福、杨海兵、何太志先行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大方公司给何太志支付的748000元,张缅旗当庭予以认可,并同意向大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大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方公司给魏生福支付的1621000元、给杨海兵支付的435000元,张缅旗虽不予认可,魏生福、杨海兵给大方公司出具的部分凭据中也没有注明款项用途,但经魏生福、杨海兵事后追认,可以认定该款项确系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张缅旗应当向大方公司返还大方公司已先行为其垫付的上述魏生福、杨海兵工程款项。大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方公司要求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大方公司为及时解决施工人员上访问题,积极筹措资金并多次向何太志等人进行垫付。该垫资款数额较大,大方公司支出后,经过较长时间未能收回,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大方公司与张缅旗虽未就该垫资款约定利息,但大方公司要求张缅旗支付一定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大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计息时间自工程款垫付之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大方公司垫付工程款产生利息如下:垫付魏生福两笔工程款利息,分别为282046元(1611000元×6.65%÷365天×961天)、1652元(10000元×6.65%÷365天×907天);垫付杨海兵四笔工程款利息,分别为25193元(280000元×6.15%÷365天×534天)、3291元(30000元×6.15%÷365天×651天)、11262元(120000元×6.15%÷365天×557天)、411元(5000元×6.15%÷365天×488天);垫付何太志三笔工程款利息,分别为35384元(420000元×6.15%÷365天×500天)、14078元(150000元×6.15%÷365天×557天)、13076元(178000元×6.15%÷365天×436天)。以上利息共计386411元。关于大方公司向张缅旗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964419.9元(诉讼费105002元,律师费211915.1元,声誉损失费等647502.8)。大方公司与张缅旗在《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大方公司因涉案工程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张缅旗承担。该约定系双方为解决合同争议而订立的独立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在该工程的历次诉讼中,大方公司多次负担了诉讼费,共计105002元,该笔费用是大方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张缅旗承担。大方公司虽向张缅旗主张律师费及声誉损失等费用,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以上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大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大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缅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2804000元(魏生福1621000元、杨海兵435000元、何太志748000元)、利息386411元(2014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张缅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诉讼费)105002元;三、驳回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6元,由原告宁夏大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4元,被告张缅旗负担29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缅旗负担。张缅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缅旗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只以魏生福、杨海兵事后追认为理由,认定大方公司通过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大方公司向杨海兵出借高利贷未收回的借款不能混淆为工程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缅旗不应承担大方公司所谓的利息损失,大方公司占用张缅旗工程款不付,却让张缅旗承担垫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缅旗不应承担大方公司违约造成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一审判决张缅旗承担的105002元诉讼费损失,是生效判决判令应由败诉方大方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大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相一致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张缅旗理应将大方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大方公司要求张缅旗承担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杨海兵辩称:魏生福是大方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杨海兵是与魏生福签的合同,是为大方公司工作,而不是为张缅旗工作。商务经济局辩称:涉案工程履行主体是商务经济局与大方公司,大方公司因非法转包工程、分包工程,导致商务经济局涉及本案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商务经济局只在工程欠款448.1万元内承担付款责任。魏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缅旗对原审中的部分证据补充了质证意见:1、魏生福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大方公司的职工,不是张缅旗雇佣的工程作业人员。2、一审时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不能证实向魏生福付款1621000元的事实,没有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只有魏生福写的一份《借款用途说明》;向杨海兵支付的435000元不是工程款,是杨海兵与大方公司的高利贷借款,该借款借据有期限和利率。被上诉人大方公司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七补充说明:商务经济局当时明知张缅旗、杨海兵、何太志和大方公司的雇佣关系,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知情的;对张缅旗一审时的证据四补充质证认为,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张缅旗给洪明、黄斌的付款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杨海兵对一审中的部分证据补充了质证意见:1、从张缅旗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张缅旗只向杨海兵付了120万元,其他付款与杨海兵无关。2、对一审时张缅旗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与大方公司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商务经济局表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张缅旗当庭提交证据调取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取111.6万元及10万元转账支票的银行进账单,核查这两笔转账是否完成了交易。庭后大方公司从银行调取了以上证据并向本院提交,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111.6万元的进账单、业务凭证、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向魏生福转工程款111.6万元。证据二、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十万元的证明及借据一份。证明大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魏生福支付工程款10万元,大方公司通过借款向魏生福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上诉人张缅旗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转账支票上注明的用途是材料款,收款人是魏良奇,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借据反映的是高利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魏生福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工程款。被上诉人杨海兵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商务经济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大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虽然张缅旗与商务经济局不予认可,但能够证实张缅旗持有异议的111.6万元和10万元两笔工程款,大方公司已完成了交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海兵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2010年11月3日大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法定授权委托书两份(均系复印件)。证明魏生福系大方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证据二、2010年11月28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杨海兵是魏生福雇佣的,是给大方公司干的活。张缅旗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有异议,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魏生福无权与杨海兵签订该协议。大方公司对这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商务经济局对这两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杨海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张缅旗及商务经济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生福、原审被告商务经济局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缅旗提出异议认为,向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大方公司、杨海兵及原审被告商务经济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大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大方公司向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缅旗认为向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方公司向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是否属实;2、上诉人张缅旗是否应承担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损失。关于大方公司是否向魏生福、杨海兵垫付工程款的问题。从魏生福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款用途》可以证实,魏生福认可从大方公司领取工程款111.6万元、向大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生海借款49.5万元,全部都用于了宁夏茂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期项目用地整地工程。张缅旗对其中的111.6万元及10万元两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持有异议,并当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后由大方公司从银行调取相关证据证实已完成了交付。由此可以认定大方公司向魏生福垫付了工程款。从杨海兵向大方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借条》可以证实,杨海兵已经收到了工程款。杨海兵在收到款后,虽然有一部分出具的是借条,但因商务经济局还未向大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方公司采取借支的形式向杨海兵付款不违背常理,符合交易习惯。故张缅旗主张大方公司未向魏生福、杨海兵实际交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张缅旗是否应承担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损失的问题。张缅旗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商务经济局及大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6733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故魏生福、杨海兵等人的工程款应当由张缅旗支付。在魏生福、杨海兵等人的施工费用未能得到及时支付时,大方公司自筹资金将涉案工程款先行支付,张缅旗应当向大方公司返还。该垫资款数额较大,大方公司支出后,经过较长时间未能收回,产生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判令张缅旗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大方公司与张缅旗为解决争议,在《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中订立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大方公司因涉案工程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张缅旗承担。在该工程的历次诉讼中,大方公司多次负担了诉讼费共计105002元,该笔费用是大方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张缅旗承担。故张缅旗关于不应承担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缅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3元,由上诉人张缅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