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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智聪,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贤井、谢智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7时许,倪*和杨**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山村的建筑工地做工时发生纠纷并互相扯打。被告人张**得知其妻子杨**与倪*发生纠纷后,携带一把铁锤赶到现场,用铁锤将倪*的左脸部打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安检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伤情照片,宣读了证明材料、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能当庭认罪,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许,倪*和杨**在海丰县城东镇龙山村的建筑工地做工时发生纠纷并互相扯打,杨**随即打电话通知其丈夫被告人张**到来,被告人张**得知其妻子杨**与倪*发生纠纷后,携带一把铁锤赶到现场,用铁锤将倪*的左脸部打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在深圳市宝安机场安检站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和被害人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被害人倪*伤情照片。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上午约8时,我所接群众报案,在我辖区龙山村的建筑工地有人被人打伤。接报后,我值班人员赶到现场,将头部被打伤流血的被害人倪*送医院,将打伤倪*的夫妻俩带到我所询问情况。打伤倪*的夫妻俩到我所后,我值班人员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口头询问了情况。夫妻俩中男的出示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其名叫张**,我值班人员当时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号,在我所公安网上进行查询,并打印了张**本人的户籍信息与之核对,确认无误后,便询问了打架的情况。张**讲述了倪*脸部的伤是被他用铁锤打伤的,起因是倪*之前打伤了他妻子杨**。我所值班人员在口头询问完后,要对其夫妻俩作询问笔录时,张**妻子杨**称被倪*打后,身体不适,要其丈夫陪她去医院检查。我所值班人员鉴于张**确有伤在身,便同意他们夫妻俩的请求,让其去检查身体。自此以后,张**夫妻俩便躲避至联系不上,未能到案。3.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机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深圳宝安机场安检站对深圳飞向重庆的HU7057航班旅客进行检查时,查获网逃人员张**(男,汉族,47岁,四川广安人,在逃人员编号:T441521540****014090201),随即带回刑警大队。4.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7月27日。5.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张**交代,其作案后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被其作废品卖掉,现没法提取。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被害人倪*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倪*和犯罪嫌疑人张**。7.本院的调解笔录和被害人倪*出具的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张**和被害人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当场付清。8.被害人倪*提交的谅解书:由于谅解人和被告人张**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已赔偿谅解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鉴于被告人张**对其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谅解人作为受害方,对其悔过充分谅解,为有利社会和谐,谅解人作为本案受害方,特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给予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4[8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倪*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7时许,我到自己承包的几个建筑工地巡查监工,因无法抽身,便将位于城东镇龙山村一楼房的建筑工地委托学徒倪*代监管。不久我接到龙山村工地的工人黄琴的电话,称倪*与工人发生纠纷打架,我便从另一工地赶到龙山村工地,我走到工地一楼,看见倪*和工地工人杨**各站在一边,可能刚打完架,工地工人陈**也站在旁边,倪*告诉我他刚和杨**打架,脚部被杨**咬了一口,我便将倪*带上7楼了解情况,陈**也跟了上来,我们刚走上7楼,突然杨**的丈夫张**手持一把铁锤匆匆赶上7楼,然后走到倪*面前,二话没说举起铁锤朝倪*脸部猛打下去,倪*顿时昏倒在楼板上,我见状上前劝阻,陈**也走过来劝并夺下张**手中的铁锤,随后我妻子和陈**将倪*送到医院抢救。而张**则在一旁打电话叫人来工地,不一会,有一名男子来到工地7楼,拿走张**那把打伤倪*的铁锤。我于是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到来,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事后我有问其他工人的打架原因,是因为杨**在工地上唠叨影响其他工人工作,故发生纠纷。我认识杨**的丈夫张**,杨**在我工地做工时,张**经常来找杨**。2.证人陈**的证言与证人吴**所述一致,并证实倪*和杨**打架时,杨**咬住倪*的脚部,倪*用拳头殴打杨**的头部。3.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早上约8时,我在吴**的工地做工,他当时没在工地,叫了一个学徒倪*在工地上,期间我和倪*因为工作的事吵架,最后发展到打架,我被倪*用拳头打中头部几次并被他打倒在地,我打不过就在倪*的小腿咬了一口,后来被工友拉开了,倪*就打电话告诉吴**,我丈夫张**也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跟人打架,我说是跟倪*打架。后吴**来到工地,直接上楼找倪*。几分钟后张**也来到工地,问我是谁打了我,我说是倪*,他就上楼去问倪*,我也跟上去,张**问倪*为何和我打架,然后拿着铁锤乱挥,打中了倪*的脸部,倪*就倒在楼板上不动了,后来吴**报警,倪*也被送到医院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7时20分,我受师傅吴**委托,来到师傅吴**承包的城东镇龙山村一建筑工地监管工人开工,工地上已经有五六名工人在做工了,我在一旁帮忙规划线条。当时有一名泥水工叫杨**的妇女在工地上唠唠叨叨,认为我对她有偏见,便站在工地上不愿干活,我就去说她,她见我责问她就和我吵架,并走近我用手推了我胸部一下,我就跌倒在地,我从地上起来后她又靠近我,我就和她扯打起来,她用嘴咬住我的右脚部,我打了她的头部约三四拳,这时有两个工友劝开了我们,杨**就用手机在打电话,好象是打给她的丈夫。不久我师傅吴**到来,对打架的事询问了我一遍。突然杨**的丈夫张**手持着一把铁锤急匆匆的赶到我们的建筑工地,杨**一见到张**就用手指着我说“就是他打了我!”杨**话音刚落,张**持着铁锤朝我的左脸部打下去,我整个人就昏倒在楼板上,我醒来时已经被人送到彭湃医院了。我认识杨**的丈夫张**,以前杨**在我们工地做工时,张**经常有到工地来找杨**,知道他们的夫妻关系。(五)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倪*辨认出3号照片(张**)的人就是用铁锤打伤他左脸部的人。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吴**辨认出6号照片(张**)的人就是用铁锤打伤倪*的人。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陈**辨认出3号照片(张**)的人就是用铁锤打伤倪*脸部的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5日,我和老板吴**在一个工地做工,我老婆杨**在吴**的另一个工地做工,当时吴**接到一个电话,说杨**做工的工地有工人打架,吴**就赶过去,我听到后就打电话给我杨**,她说被打的人就是她,我就顺手拿着做工用的铁锤也赶过去杨**做工的工地,杨**告诉我是倪*打了她,我就问倪*为何打我老婆,然后我拿着铁锤乱挥,将倪*打昏在地,后来吴**报警,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我们去到派出所后,因为我老婆有伤,没人照顾,派出所的领导同意我先去照顾老婆,再回来解决事情。但我身上没钱,我们的工资又给吴**扣住了不发给我们,我没钱给我老婆看伤,又没钱解决事情,所以我就和我老婆走了,没再回派出所。倪*是我打伤的,我当时用铁锤打到他的左脸部。那把打人的铁锤的锤柄后来断掉了,用不了,就给我当废品卖掉了。我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我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能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倪*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