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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9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杜海波诉刘道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930-2号原告杜海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道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杜海波诉被告刘道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门市)两套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2013年10月25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房屋转移的所有税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刘道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称双方约定被告刘道富将其所有的位于柑子园沟市场门市共8个门市(含本案诉争的广安区的两个门市)、公共厕所(约40平方米)出售给王某,价格为89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刘道富向王某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支付的购房款890000元。2015年3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以王某被诈骗为由,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被告刘道富涉嫌犯罪的工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海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发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