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朱某,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常某甲,女,1961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曾于2013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对于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六合区大厂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在去除银行贷款和原告婚前财产支付的11万元购房首付款后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思域牌轿车和电器、家具、原、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平均分割。被告常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五年多一直很幸福,双方之间并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在前次婚姻中均是受害者,再组家庭很不容易,被告在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接受不了第二次离婚。被告对这个家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付出很多,尤其是对原告女儿视如己出,对原告女儿的学习、生活付出很多。被告对原告父母也很孝顺,经常带礼品给他们。原、被告在婚姻中有过争吵,但主要原因是原告生活习惯不好,经常打麻将到深夜,还去吃烧烤,为此原、被告分房而睡,但双方之间并无其它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很突然,在原告提出离婚前不久,原、被告还驾车至安徽看望原告二哥,双方关系很融洽。在原告提出离婚后一个月之内,原、被告多次有过夫妻生活。即使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还帮原告女儿联系实习工作,原告也回家修理水管等。如今原告女儿大了,不需要被告,原告为了和前妻复婚,而置被告的生活于不顾,是不道德也是轻率的,更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鉴于原告在婚姻中系过错方,对双方离婚应负全部责任,故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被告的精神和经济损失,另共同承担向被告弟弟、弟媳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对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借给徐某并于婚后偿还他人的款项部分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在初次结婚前与被告常某甲因各自家庭等因素而相识,但双方并未涉及情感问题。原告与其前妻结婚后,与被告几无联系。2008年10月左右,原告就与前妻离婚事宜,向已经离婚的被告咨询、请教相关法律问题,双方接触因此渐趋频繁。在此过程中,被告曾劝说原告离婚后不要放弃小孩,后原告与前妻于2008年12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和前妻所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离婚后,与被告因了解的加深进而恋爱,后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而是分别带着各自女儿,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及与双方女儿之间相处融洽。2009年3、4月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本区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在对新购的房屋装修并全家迁往居住后不久,原、被告的女儿相继外出读书,原、被告的生活状态也相应发生变化,并因为家庭经济、性格差异以及被告与前妻的交往问题而开始产生摩擦。2012年间,原、被告因为生活习惯的不同以及打鼾等因素,开始分房而睡。其后,原告曾以与前妻复婚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2013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见缓和,反而因经济等问题更为僵持,甚至发生冲突。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愈见紧张,双方因为离婚事宜、财产分割、车辆使用等问题时有争执,并曾于2015年1月上旬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此过程中有所受伤。关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认为双方因为性格因素、家庭经济等问题经常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系原告嗜好打麻将以及原告曾向同事借款30000元再借给徐某,现同事要求还款等事情所致,更主要的是原告与前妻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且想与前妻复婚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针对原告与前妻的关系问题,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好面子,其才提出与前妻复婚这一理由以保全被告面子,实际上并不存在与前妻复婚一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法院判决时间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计算的时间节点。本案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有:1、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3月19日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该套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套房屋购买总价计478416元,其中首付款(含定金)96416元,公积金贷款38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公积金提取约40000元、被告婚前公积金提取约20000元,一起用于该套房屋的装修;对于该套房屋首付款以及其它装修资金的来源,原、被告的陈述存在出入,原告陈述并提供了与前妻离婚的调解书以及交付该套房屋首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以主张其将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本区XX村XX幢房屋变卖所得的110000元用于支付了该套房屋首付款,因该套房屋的首付款支付在先,原告先和同事借款,后变卖婚前房产以后归还同事,另装修款除提取双方婚前公积金以外,其余系向原告父亲所借30000元、向被告弟弟、弟媳所借40000元以及双方工资收入;被告陈述其从自己婚前存款中取出88000元给被告用来装修,被告父亲常某曾于2007年12月立下其房屋拆迁后分配给孙辈的字据遗嘱,在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于2009年12月因此分配获得30000元遗产,被告将这30000元也交给原告用在房屋上,但上述被告支出的款项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为此,被告提供了常某所写的字条、其于2009年10月22日共取款90000元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3份;原告质证认为常某所写字条不能代表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提供的3份回单只能证实被告取款情况,但不能证实系用于房屋装修,实际上房屋装修系原告负责,被告并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该套房屋连同装修、室内家具、家电现值共计1150000元。其中,包括在该价值内的室内家具、家电有:1.8米的双人床1张及2张床头柜、1.5米的床1张及两2张床头柜、1.2米的床1张及1张床头柜、大理石餐桌1张及餐椅6张、真皮沙发一组、茶几1张、电视机柜2张、海尔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挂壁式空调3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55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燃气热水器1台、老板牌抽油烟机1台。截至本院判决时,该套房屋尚有剩余贷款本金271180.11元没有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常某甲以其无其它住房为由,要求分得该套房屋,并承诺于判决后一至两个月内还清该套房屋剩余贷款。2、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2月以14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辆思域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现该车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在本案审理期间,南京熙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月14日对该车做出评估,评估价为68000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90天。因至本院判决时,该车的评估有效期已超出规定的有效期,经本院向原、被告征求意见,双方均认可该车至本院判决时的现值为68000元。3、原告公积金于2009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前的余额为54271.6元,于2009年3月31日提取40600元用于购房,于2015年9月6日本院判决时的余额为88331.87元。被告公积金于2009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前的余额为29954.38元,于2009年4月2日提取18900元用于购房,于本院判决时的余额为149206.59元。原告公积金自购房以后一直归还房屋贷款,被告公积金自购房后至2011年7月曾用于归还房屋贷款。4、原告自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至本院判决时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74577.76元,被告婚后自2012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金起至本院判决时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21720.6元。5、关于被告替原告归还婚前欠他人20000元欠款的情况:被告陈述其用婚前存款20000元替原告归还了原告婚前欠同事的20000元欠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是因为买房、装修时原告提取了婚前公积金40000元,被告提取了婚前公积金20000元,被告拿出婚前存款20000元帮原告还欠同事的款项,这样,原、被告均拿出40000元的婚前财产。6、被告主张原告于婚前向他人包括原告父亲、同事在内共借款200000元借给原告朋友徐某(音),后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归还了借原告父亲的50000元、借原告同事的20000元等款项,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后共同归还借款的钱;被告还申请其兄长常某乙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曾请他向徐某催讨债权。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陈述婚前其是借给徐某10余万元不到20万元,婚后被告哥哥也曾联系过徐某催讨欠款,但婚后除前述由被告用婚前存款帮助原告归还同事的20000元外,并不存在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包括向原告父亲借款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为此,原告申请其父亲朱某某到庭作证,朱某某当庭否认原告曾向其借50000元以借给他人后原、被告于婚后归还一事。7、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情况:(1)原告陈述并申请原告父亲朱某某到庭作证,以主张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否认曾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用于装修。(2)被告陈述并提供了借条,以主张原、被告装修房屋时先后向其弟弟常某丙、弟媳祝某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现只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质证认可向被告弟弟、弟媳借款4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000多元,应已还得差不多了;对于后来又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予以了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六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关于原告朱某与前妻离婚的本院(2008)六民一初字第3028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发票、南京熙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检测评估报告、车辆评估费发票、公积金贷款还款计划、个人贷款分户查询、个贷明细查询、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清单、公积金个人分户查询、养老金缴费记录明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因分别经历过婚姻挫折而深入了解进而相恋,继而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本应相互信任和关爱,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支撑起家庭的责任,但是原、被告未能理性对待因家庭经济、性格、生活习惯差异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原告更是因为与前妻的关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其后又因离婚事宜、财产分割、车辆使用等问题使得双方矛盾加剧,现夫妻感情无法调和,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认定及处理:1、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套房屋购买及装修资金的来源,原、被告所述存在出入,被告虽然提供了其父亲常某所写的字条、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以主张其获得的父亲30000元遗产以及其婚前存款88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上述款项应属其个人财产,现原告否认其从被告处取得上述款项用于装修,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父亲遗留给其或其女儿的财产以及其于2009年10月22日取款的资金用于该套房屋的装修,且本案中对于该套房屋的首付款以及装修款项,即使存在原、被告双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情况,但是该套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双方未约定产权份额,应是对于该套房屋的共同共有,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在对该套房屋分割前先行扣除原告婚前财产支付的款项亦不予支持。对于该套房屋的处理,考虑到该套房屋的现居住、房屋贷款等情况,以及原告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兼顾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套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为宜,剩余贷款本金271180.11元及利息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负责还清,被告给付原告该套房屋分割款400000元,原告在被告还清剩余贷款及给付分割款后配合被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更名、过户等手续。2、车牌号为苏A×××××的思域牌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现登记等情况,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34000元。3、原告婚后缴纳的公积金计74660.27元,被告婚后缴纳的公积金计138152.21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分割款31745.97元。4、原告婚后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74577.76元,被告婚后养老金个人缴纳金额为21720.6元,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养老金分割款26428.58元。5、关于被告提出的用婚前个人财产帮助原告所归还的原告个人债务20000元的主张,原告虽然提出因原告多提取20000余元的婚前公积金用于装修、买房,被告才拿出婚前存款20000元帮原告还款,这样原、被告所出婚前财产一致的意见,同前述第1项中本院未予支持的原、被告要求在分割房屋前先行扣除原、被告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款项理由一致,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帮原告所归还的2000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归还被告20000元。6、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后与原告共同归还原告婚前因向徐某出借资金而从原告父亲、同事处所借款项的主张,除前述第5项中本院认定的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帮原告归还的原告婚前个人债务20000元以外,原告否认除此之外尚有其它用婚后共同财产归还其个人债务的情况,原告父亲亦否认了存在其出借50000元给原告用于出借给他人后原告归还之事,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某乙能证实原告曾请其向徐某催讨债权,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形成的时间和被告婚后帮原告归还因向徐某出借资金而从他人处所借款项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1)原告主张其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用于原、被告装修房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从其父亲处取得30000元用于装修且系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原、被告婚后所欠被告弟弟常某丙、弟媳祝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对于借款次数、债务总额、还款数额均存在分歧,对于该债务的最终确认有待相应债权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婚姻生活中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尚未达到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的程度,且被告亦未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XX路XX号XX苑XX幢XX室房屋以及室内家具(包括1.8米的双人床1张及2张床头柜、1.5米的床1张及2张床头柜、1.2米的床1张及1张床头柜、大理石餐桌1张及餐椅6张、真皮沙发一组、茶几1张、电视机柜2张)、家电(包括海尔牌柜式空调1台、海尔牌挂壁式空调3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牌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55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燃气热水器1台、老板牌抽油烟机1台)归被告常某甲所有。该套房屋剩余贷款本金271180.11元及利息由被告常某甲于2015年10月10日前负责还清,被告常某甲给付原告朱某该套房屋分割款400000元,原告朱某在被告常某甲还清剩余贷款及给付房屋分割款后于15日内配合被告常某甲办理该套房屋的更名、过户等手续。三、车牌号为苏A×××××的思域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常某甲车辆分割款34000元。四、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常某甲给付原告朱某公积金分割款31745.97元。五、原告朱某与被告常某甲各自名下的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归各自所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常某甲养老金分割款26428.58元。六、原告朱某归还被告常某甲20000元。七、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第六项金钱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于3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35131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5.55元,车辆评估费1360元,共计8095.5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6095.55元,被告常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朱某已垫付,被告常某甲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路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康人民陪审员 倪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蕾书 记 员 成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