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天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天明,罗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建中,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汪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天明,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安荣,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罗天明、罗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筑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2日15时40分,被告罗天明驾驶的贵ALF0**号小型轿车,由百花大道经唐家庄路口掉头往贵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百花大道天然居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并滑向道路右侧公交站台,造成行人江某、朱某某、莫某某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李建中护理。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筑公交六认字[2014]第52010320140122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天明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江某、朱某某、莫某某及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罗天明驾驶的贵ALF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罗安荣为贵ALF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判认为: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保护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同年2月18日出院,直至2015年4月2日才起诉至本院,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逾期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以“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多次找被上诉人罗天明、罗安荣赔偿,有电话记录和证人证言证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李某某之父李建中的移动电话通信清单,证实李建中于2015年3月30日用自己的手机(1518086****)拨打被上诉人罗安荣的电话(1307857****),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二是证人莫禹(系上诉人李某某的表哥)出庭作证,证实李建中叫莫禹一起于2014年7、8月份,到被上诉人罗安荣家中找罗安荣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到庭质证,其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实打电话的事实,不能证实打电话的内容;第二份证据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李某某有利害关系,请法院酌定该证据效力。被上诉人罗天明、罗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同时,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虽然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鉴于因本案造成上诉人李某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同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此,上诉人李某某表示同意接受,且今后不因本案再提起诉讼。本院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罗天明、罗安荣对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任何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新证据证实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与该两份证据直接相关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罗天明、罗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某某同意接受,并表示该案纠纷就此了结,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筑铁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罗晓珊代理审判员 罗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