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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陶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原告陶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至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毕惠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告为照顾儿子回湘潭居住,被告仍在上海工作。2013年3月,被告从公司辞职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多方查找仍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子罗某甲的基本情况;4、情况说明、劳务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经在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交运便捷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3年3月辞职后去向不明;5、证明1份,拟证明结婚后被告长期未在湘潭市东坪街道万福社区居住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0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甲。婚后原、被告均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8月原告为照顾儿子回湘潭居住,被告仍在上海工作。2013年3月,被告从公司辞职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到上海及被告原户籍地多方查找,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至今去向不明,其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去向不明且婚生子罗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其子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由原告陶某抚养,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罗某甲生活费500元直至罗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罗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至求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毕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