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尹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莫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尹某某,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2007年4月27日生育长女尹某甲,2012年8月3日生育次女尹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且被告过于懒惰,不顾及子女及原告的生活,家庭开支主要靠原告自己维持,双方矛盾不断,根本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尹某甲由原告抚养,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尹某某辩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女尹某甲,生育次女尹某乙是事实,说被告懒惰是不属实的,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不方便带小孩,故要求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儿尹某甲、尹某乙由谁抚养。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女儿尹某乙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女儿尹某甲、尹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尹某甲,生育次女尹某乙,在原告起诉前,女儿尹某甲、尹某乙长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女儿尹某甲、尹某乙的父母,对尹某甲、尹某乙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根据子女的年龄以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和抚养能力,长女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次女尹某乙由原告莫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双方各抚养一子女,故互相不再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次女尹某乙由原告莫某某抚养,长女尹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应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