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无业。2014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二百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司某,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占利、严文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严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司某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花香维也纳小区门口接受快递包裹,被告人司某明知包裹中藏有毒品,仍替于某某收取由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后司某将毒品带到其租住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2号公寓楼1812房间。当日被告人于某某来到被告人司某的租住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包裹中的两袋毒品卖给被告人司某(称重共计19.73克),被告人于某某将剩余6袋毒品装到手机盒中随身携带(称重共计59.48克),后经搜查,从被告人于某某位于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花香维也纳小区26-1-711的住处搜出2袋毒品(称重共计10.46克),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9.21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6克,该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16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司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7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当庭辩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9.73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59.48克与从其住处搜查出的毒品10.46克均系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公诉机关将其中59.48克定性为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观点为其犯罪数额不足20克,公诉机关建议量刑2年6个月至3年属于顶格处理,不公平。其辩护人辩护观点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司某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司某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购买毒品。10时许,于某某告知司某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花香维也纳小区门口接收收件人为于某某的快递包裹。司某明知包裹中藏有毒品,仍在指定地点代替于某某接收由韵达快递公司送来的包裹,并将藏有毒品的包裹带至其租住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2号公寓楼1812房间。不久,于某某来到该1812房间,拆开包裹。包裹内共有毒品八袋。于某某将其中2袋(净重19.73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司某,将另6袋(净重59.48克)装到手机盒中随身携带,在离开房间时,被告人于某某、司某被依法抓获。上述毒品被依法查获。之后,民警从于某某的住所另查获毒品2包(净重10.46克)。以上10包毒品共计89.67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司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刘某、魏某、邱某、陈某、姚某证言,刘某、魏某、邱某、陈某、姚某、于某某、司某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照片,涉案毒品以及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称重的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459、460、464、466号《物证检验报告》,韵达快递单三份,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公(跃)行罚决字(2014)第08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而故意贩卖,已贩卖给被告人司某19.73克,其余69.94克毒品被依法查获,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已经卖出的毒品的性质,依法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于某某关于该部分毒品定性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罪名认定问题”第一段内容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卖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参照上述座谈会纪要,从于某某身上和住所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于某某贩卖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公诉机关提出从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为贩卖毒品,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观点,以及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从其身上和住所查获的毒品都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观点与上述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不相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于某某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按照于某某的犯罪数量,依法应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鉴于于某某部分犯罪属于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鉴于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司某当庭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重的辩护观点,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司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涉案毒品89.6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中文审 判 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立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