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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靳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有、秦爱珍与被告刘金召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有,秦爱珍,刘金召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靳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明有,男。委托代理人靳西彬,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爱珍,女。委托代理人张磊、胡涛,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召,男。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有、秦爱珍与被告刘金召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有及委托代理人靳西彬、原告秦爱珍及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刘金召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1977年4月收养一男孩,取名刘金召,夫妻俩视为己出,含辛茹苦将其从襁褓婴孩抚养成人,并给其成家及照顾孩子,如今原告夫妇年迈体弱,谁料想被告刘金召却对养父母不管不问,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人照顾之时,被告却没有尽到一点的报答养育之恩。现已经七年没有看望年迈的养父母,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对其多次劝告,现对其已彻底绝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0953元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尽力承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一共生育四个女儿。1977年农历3月份,二原告依农村习俗收养了被告,双方为此一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但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关系日趋激化。2008年底,被告刘金召搬离二原告家外出居住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赡养,后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委会证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1992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本案中1977年二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追溯力。而在当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被告与二原告于1977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依照该条规定,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现已成年,本应和二原告共同生活,以报养育之恩,但从双方的庭审调查来看,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二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为此曾提出过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召返还抚养费160953元、办理婚事等费用15000元、教育费用5000元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收养关系后生活费的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子女情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以每月支持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明有、秦爱珍与被告刘金召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被告刘金召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明有、秦爱珍共支付生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生活费,9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生活费。三、驳回原告刘明有、秦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金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伟审 判 员  李廷峰代理审判员  马俊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晓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