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金花、刘晓丹与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丹,胡金花,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克苏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花,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晓丹、胡金花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刘晓丹、胡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上诉人刘晓丹、胡金花已预交),本院收取2379.50元,由刘晓丹、胡金花负担,余额2379.50元由本院退还刘晓丹、胡金花。审 判 长 杨新芳代理审判员 韩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