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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62号604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延生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获得了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试验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5标段中标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定了合同,2014年5月5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将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试验段路基桥隧工程5标段桥子沟大桥0.1.2.3号墩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施工队雇佣了被告陈某某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6月27日被告在桥子沟大桥2号墩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以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自2014年4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因不服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起诉的时效在法定期限内;2、裁决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3、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决原、被告有劳动关系错误,应予撤销。第二组2013年8月9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5标段中标为原告下属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仲裁裁决错误。第三组2013年9月13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5标段的事实,非本案原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结果错误。第四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5标段中的桥梁劳务分包给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代表为李某某。第五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仲裁裁决错误。第六组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工程范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有独立法人的劳务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仲裁裁决依据事实及裁决结果错误。第七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在受委托后,其对李某某合同签订、工程管理追认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中标为其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将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试验段路基桥隧工程5标段桥子沟大桥0.1.2.3号墩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原告用工这一事实进行了多项自认,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作出了自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仲裁裁决时,原告均承认是自己中标;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仲裁举证期限未举证,其所出具合同是2014年5月签订,且为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亦无领取、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佐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只承认李某某是打工人员,而非工程承包人;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经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而陈某某在2014年6月27日已经受伤,对授权委托书公证的时间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议庭当庭对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5标段中标系原告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5标段的事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证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5标段中的桥梁劳务分包给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代表为李某某,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证明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有独立法人的劳务公司,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证明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工程管理授权委托后,并进行追认的事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公司系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2013年8月9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公司中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国家高速公路包头至茂名线(G65)陕西境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试验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5标段施工。2013年9月13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公司签订了该路段施工合同;2014年5月5日中铁港航局集团第三公司将该路段劳务(桥梁工程)分包于重庆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李某某为代表人与当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某某经张某某、罗某甲介绍到该施工路段干活,无任何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仅对其工资发放标准及形式与罗某甲做了口头约定,同年6月27日早上,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现伤情未愈,2015年4月1日被告陈某某以其与本案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至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3日,该委做出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仅能确定其在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试验段路基桥隧工程施工5标段桥子沟大桥2号墩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案字(2015)20号裁决书予以撤销;二、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致远人民陪审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