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腾腾,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德丰路60号“温州新华皮料鞋业有限公司”三楼副总经理办公室,窃取中华香烟1条、茅台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308元。同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马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德丰路34号“千百梦鞋业”一楼副总经理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现金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光盘,视频侦查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及赃款共计3028元,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