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冲与张学武、赵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王冲,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学武,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被告:赵祎(曾用名赵云云),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冲与被告张学武、赵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冲与被告赵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学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晚,被告张学武找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月内还清。被告赵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若张学武还不清,我愿意承担还清”。被告张学武让我将借款打到杨娟玲的账号上。我们口头约定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第二天早上我扣除1000.00元的利息后委托王海河通过网银给被告张学武转款1.9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张学武给我支付利息2000.00元,再无法联系。现我要求被告张学武偿还我本金1.9万元;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利息外,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赵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及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武于2013年4月17日借款1.9万元,被告赵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学武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赵祎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4月17日晚上被告张学武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以及我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第二天早上原告是否给被告张学武打款及张学武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我均不知情。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认为原告在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主张让被告张学武偿还本金,而是向被告张学武收取了利息,所以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祎未提交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隆德县沙塘镇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学武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经被告赵祎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学武向其借款1.9万元,被告赵祎提供担保的事实;隆德县沙塘镇新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原告及被告赵祎质证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学武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学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3年5月17日还清并出具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赵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天原告在扣除1000.00元利息后委托王海河向被告张学武通过网银转款1.9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学武给付利息2000.00元,之后便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故借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转款金额确定为19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张学武已偿还其利息2000.00元,但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其已经偿还的2000.00元应当视为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张学武实际下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其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承诺愿意承担还清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学武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王冲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武追偿。本案受理费3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学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