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运忠与张鹏、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348号原告李运忠。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鹏。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李运忠与被告张鹏、被告北京达世行华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忠的委托代理人梁江波、被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0时,被告张鹏驾驶被告华威公司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沿翠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畔水庭苑,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冯国建驮着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受损。事故后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97.44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72.44元;事故后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4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华威公司名下,本被告与该公司是汽车租赁关系,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5.44元,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误工、护理费需要证据,营养费需要医嘱,伙补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称华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张鹏是租赁关系,涉诉车辆京“Q1MV11”为本公司对外租赁车辆,被告张鹏是该车的使用人及控制人,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30分,张鹏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沿翠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翠亨路畔水庭院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国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国建及乘车人李运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2.肺挫伤,3.髋关节挫伤,4.双上肢挫伤,5双下肢挫伤。共支出医疗费4745.4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建休2周的建休意见。原告称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款4745.44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张鹏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建、李运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华威公司名下,属其租用,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国建、李运忠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鹏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鹏赔偿。关于医疗费4745.44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5天,确认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支持75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住院期间5天,确认为464.15元;关于误工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92.83元支持19天,确认为1763.77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被告张鹏垫付款4745.44元,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745.44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320.44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护理费464.15元、误工费1763.7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27.92元,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返还被告张鹏垫付款4745.44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7948.36元;原告返还被告张鹏垫付款4745.44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