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廖惠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惠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廖惠娟,女,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系原告业务关联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29-133号。负责人范恺元,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陈谐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惠娟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赣g×××××机动车所有人,于2014年6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赣g×××××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叶国毫是原告雇佣驾驶员,2015年1月18日9时许,叶国毫驾驶赣g×××××机动车在梅州市区城北七志沙场停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国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该机动车保险的期限内,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报告了被告保险公司,因损坏车辆维修费用不能达成协议,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赣g×××××进行维修费用价格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如下损失:1、赣g×××××机动车维修费70270元;2、赣g×××××机动车鉴证服务费3110元;3、赣g×××××机动车吊拖施救费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793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方身份证、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3、被告方注册信息、保险单;4、发票;5、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补充提交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原件,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经查询赣g×××××号运输车在被告投保赔偿限额为20.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廖惠娟,承保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被告有如下异议: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车辆的使用性质,其车辆属于装卸用特种车辆,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第七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依据此条,结合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因原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去重心倒地,属于本保险的免赔责任,因此被告主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鉴证服务费,该鉴定由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到场确定损失项目,但原告并未告知保险人,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次鉴证服务费。3、吊拖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而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却是2015年6月才开具,且金额明显过高,车辆是卸货时倒地,并未发生碰撞,产生6000元的施救费显不合常理,被告对该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施救费。四、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被告依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承担该诉讼费用。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赣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单注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保险单注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2座,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给原告收执,批单注明在上述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增加车辆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204000元,自2014年7月1日零时生效直至2015年6月25日。2015年1月18日9时,原告司机叶国毫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在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七志沙场内,停车卸货时由于操作不慎,倒地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国毫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投保车辆由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了吊拖施救费6000元。因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责任,口头告知拒绝赔偿。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g×××××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115号评估结论书,该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70270元;该公司收取了鉴证服务费3110元。投保车辆在梅州市梅江区阿罗汽修厂进行维修,花费维修及更换配件费70270元。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保单上车辆类型是营业货车,而被告提交的是特种车辆的保险条款,是不相符的;且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的免除条款,原告也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单上也没有附保险条款。被告认为投保车辆属营运性质,但车辆是特种车辆,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告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应该会附给原告。另查,原告补充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原件,经质证,原告认为保险单及批单上未附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被告对保单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正常情况,保单中是附有保险条款一并交给原告的。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其对保险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双方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或资格均无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看,原告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并没有注明为特种车辆,且原告表示被告没有提供上述保险条款,原告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未提交其对保险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赣g×××××号车损失70270元、鉴定费3110元,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梅)(2015)0115号评估结论书,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梅州市梅江区阿罗汽修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质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评估结论和相关发票证明,赣g×××××号车维修费用为70270元。原告请求赣g×××××号车损失702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3110元,提交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吊拖施救费6000元,提交有梅州合力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不合常理,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施救费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投保车辆赣g×××××号车损失70270元,鉴定费3110元,吊拖施救费6000元,合计79380元,属原告因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9380元给原告廖惠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9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