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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永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永红,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查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永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永红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达美花园停车场一安装水管的施工现场,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该工地铁质水管接头一袋,后到该区民生路297号鑫源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并获利25元;被告人申永红又于同月18日17时许、19日10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法,先后两次盗得该工地共计价值2637元的金属抱箍2800个、T型支架17个、外丝直接343个等,在鑫源废品收购站销赃获利共计60元。被告人申永红于2015年4月19日10时40分许因形迹可疑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上海一百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在鑫源废品收购站追回部分被盗物品(金属抱箍2800个、T型支架17个、外丝直接343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永红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等,书证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089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捉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送货清单、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徐某某、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申永红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永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永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