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徐怀长、吴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吴昌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共谋后至本区北泉路“果壳里的城”小区外的菜市场,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趁被害人任慧、王香平分别手推婴儿车购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吴昌华遮挡被害人视线,被告人徐某某徒手实施扒窃,先后窃得被害人任慧的一部“酷派”牌手机和王香平的一部“小米”牌手机(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在逃离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所窃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龙价认鉴(2015)107号价格鉴定意见,(2014)龙泉刑初字第65号、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北干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任慧、王香平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所盗窃手机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吴昌华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所盗窃手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共同扒窃公民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窃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吴昌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