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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黎某甲、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韦家平,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甲���被告黎某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人民陪审员胡汉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晶晶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家平,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农新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亲韦炎铭于××××年××月××日与母亲李帒有(又名李带有)登记结婚,1972年8月7日生育原告。母亲李帒有与父亲登记结婚前已经与两被告父亲黎海权生育了两被告。原告父亲韦炎铭于1996年11月15日去世,母亲李帒有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李帒有生前是百色市右江区东���巷141号房产的共有人,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继承之事,但是被告不承认原告亦是李帒有的继承人,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韦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年××月××日结婚证存根,证实原告父亲韦炎铭与母亲李帒有结婚的事实;2、2015年6月8日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爱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铭系父子关系;3、2015年6月8日百色市殡仪馆证明,证实原告父亲已经去世的事实;4、××××年××月××日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证明、百色市右江区百胜社区居委会证明、百色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证明,证实“李带有”曾用名“李帒有”及李帒有去世的事实;5、百色市房屋权属���记信息核查证明,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6、证人吕某甲、黄某证言,证实原告系李帒有儿子的事实;7、黎泗昌、李帒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虽然加盖公章,但是上面的“四”与“泗”不是同一字,不能确认是否为同一人。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李帒有系母子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李帒有系母子关系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权;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与李帒有系母子关系,但原告从未与李帒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对李帒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不应分得遗产或者少分得遗产;3、本案的诉争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黎泗昌与母亲李帒有共有的,二人去世后遗留的房产原告无权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黎泗昌、李帒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黎泗昌与李帒有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登记表、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望埠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黎泗昌、李帒有的婚生子女及黎泗昌曾用名黎海权的事实;3、百房权证(1998)字第00××19号房产证,证实诉争房产系黎泗昌、李帒有的共同财产;4、李帒有住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被告对母亲李帒有尽了扶养义务;5、黎泗昌、李帒有火化证明,证实黎泗昌、李帒有去世的事实;6、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证实李帒有生前只有两个子女即黎某甲、黎某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某是证实了一部分情况,不够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证实原告××铭的身份关系及韦炎铭与李帒有系夫妻关系,且原告韦某系韦炎铭与李帒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黄某、吕某乙就其了解的事实作出陈述,对证人所陈述内容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上“李帒有”的名字与证明中的“李带有”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虽然是李帒有的弟弟,但是对李帒有的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证人宋某对李帒有的一些情况亦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准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关于李帒���曾用名的情况,原告也向法庭提交登记表,该证据与证明证实了被告与李帒有的身份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就其了解的事实作出陈述,对证人的陈述原告并未予否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帒有(又名李带有)与黎泗昌(又名黎海权)系夫妻关系,1965年生育黎某甲,1967年又生育黎某乙。××××年××月××日李帒有与黎泗昌办理结婚登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于2000年11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利登记人为李帒有,黎泗昌为共有人。2004年6月30日黎泗昌去世。2011年7月19日李帒有去世。黎泗昌、李帒有生前未立有遗嘱。××××年××月××日,李帒有在未与黎泗昌离婚的情况下,××铭登记结婚,后带着黎某甲、黎某乙××铭共同生活,1972年8月7日李帒有××铭生育原告韦某。李帒有生育原告后不久即带着黎某甲、黎某乙离开韦炎铭及原告,不再抚养原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继承李帒有房产为由诉至本院。庭审查明,李帒有生前一直与被告黎某甲居住生活,由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扶养。李帒有去世前与原告鲜有来往,去世时原告没有参与办理后事。庭审中,原告韦某向本院申请进行亲缘关系鉴定,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不同意鉴定,但并未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韦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二是如原告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应享有的继承份额是多少。关于原告韦某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的问题。庭审查明,韦炎铭、李帒有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证人��某、吕某甲庭审中证实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并在出庭作证中都指认原告韦某就是李帒有××铭生育的儿子;黄某还证实李帒有××铭结婚后曾经带被告黎某甲、黎某乙××铭共同生活,直至李帒有生育韦某后才带着黎某甲、黎某乙离开韦炎铭,该事实与黎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曾××铭共同生活的事实相互印证,甚至证人吕某乙证实,李帒有去世前与原告韦某的关系已有所恢复,开始鲜有来往,综合上述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韦某系李帒有××铭的婚生子,虽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原告韦某与李帒有的亲子关系,亦不同意做亲缘关系鉴定,又未说明理由,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某作为李帒有的婚生子,对李帒有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原、被告对诉争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问题。首先,对��争房产李帒有应享有的份额问题。房产证载明,诉争房产为李帒有、黎泗昌夫妻共有,即各自享有1/2的份额,黎泗昌去世后,其所占房屋份额应由李帒有、黎某甲、黎某乙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1/3,至此,李帒有对诉争房屋享有1/2+1/3=2/3份额,黎某甲、黎某乙分别享有1/2×1/3=1/6份额。李帒有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黎某甲、黎某乙、韦某共同继承。庭审查明,原告韦某与李帒有虽有亲子关系,然而李帒有没有抚养韦某,虽然去世前双方关系有所修复,偶有来往,但是李帒有生前是与被告黎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黎某甲、黎某乙扶养,去世时亦是黎某甲、黎某乙办理后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告与李帒有生前没有共同生活,对李帒有亦未尽抚养、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继承李帒有遗产份额的1/6(1/3×1/2),即该房产份额的1/9。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百色市右江区东宁巷141号房产由原告韦某、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继承,原告韦某享有1/9份额,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享有8/9份额;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某负担20元,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马海鹰人民陪审员  胡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阮晶晶案件正在上诉中,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