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伦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3日许,被告人周某某看到被害人高某某新买的苹果6手机后,便产生了将其手机骗取卖掉换点钱用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发信息给高某某,以要其来玩为由将高骗至康岳花园附近的鑫汇宾馆202房间。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借高某某的手机登录QQ,并询间其手机密码后,借故下楼买东西离开房间。被告人周某某到鑫汇宾馆楼下的龙行天下网吧找到刘某某(未到案),要刘某某将手机卖掉。刘某某将手机卖了3750元,被告人周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000元。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566元。被害人高某某被骗手机后,于当日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报案。同月1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鹰山社区一租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其所购苹果6手机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被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但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鑫汇宾馆登记开了一间202号房间,然后与好友刘某某(未到案)到该宾馆一楼龙行天下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刘某某提出:“没有钱用了,要想办法搞点钱用”。此时,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发现自己前女友的好友高某某在网上QQ聊天,QQ显示用的是iphone6在线,便告诉刘某某这是一款刚上市的苹果6手机。刘某某即要被告人周某某将高某某约出来玩,把高某某的手机拿来买掉搞点钱用。被告人周某某表示同意后,通过QQ发信息将高某某约至鑫汇宾馆202房间。高某某进房间后用房间电脑上网,将手机放至电脑桌上充电,并问周某某该宾馆的WIFI密码是多少。被告人周某某回答不知道,并趁机拿着高某某价值人民币6566元的苹果6手机,谎称自己下楼去总台询问WIFI密码,顺便买点东西上来吃,并问高某某手机开锁密码。在高某某告知手机开锁密码后,被告人周某某拿着手机离开房间至该宾馆一楼龙行天下网吧,将手机交给刘某某,要刘某某拿出去卖掉。刘某某将该手机以3750元的价格出售后,因自己急需钱用,仅分给被告人周某某赃款1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在202房间久等不见被告人周某某,即拨打自己手机,高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关机后,即向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枫桥湖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八队附近一租住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枫桥湖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待了上述伙同刘某某在汇鑫宾馆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一台苹果6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苹果6手机购机发票、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岳楼价认鉴字(2015)12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岳市公楼(禁)决字(2014)第1834号、岳市公楼(岳)决字(2014)第2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洁红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