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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芝麻冲社,组织机构代码55203200-0。法定代表人范允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盘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459-9。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代理审判员郭玉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平根,被上诉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达成购销镀锌卷协议意向,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给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意向销售单》,载明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的镀锌卷规格、材质、捆包号、重量、产地、米数;交货日期2014-10-14;提货方式:自提;重量15.03吨,单价3950元,总价59368.50元;签约地重庆涪陵等内容。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收到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发送的传真件,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59368.50元。2014年10月31日,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吴洪律师,向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发出国彦(2014)律函字第00228号律师函,以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未按约供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并由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全额退(赔)货款及全部经济损失。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4日,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和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通过电话和传真形式达成镀锌卷销售协议,约定由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规格和数量的镀锌卷给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因急需该批镀锌卷制造产品交付给第三人,故双方约定协议达成当日即2014年10月14日付款、供货。合同签订后,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但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却未按约供货。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经多次催告,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了镀锌卷完成生产,及时履行了与第三人的合同。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导致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镀锌卷多支付了数千元。双方协商无果,现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达成的购销协议;由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立即退还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9368.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达成购销协议后,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及时提货,其诉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其自身原因造成,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至今无任何违约行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保留向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未按时提取货物造成相关保管费用的权利。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及直接损失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以《意向销售单》传真形式订立合同,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货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均确认并提交的《意向销售单》,明确约定履行方式为自提货物,即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该承担自行提取货物的责任。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中提货方式已经变更为代办托运、由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送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未按约供货,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主张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未及时送货属违约行为,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不予支持。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请求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936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2014年10月15日向他人购买相同产品进行生产,10月16日依约交付产品履行与第三方合同,主张是为了避免与第三方合同违约,综合分析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15时10分收到传真后才支付货款,且未准备运输工具自提货物,次日即向他人购货,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不予采信;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据此请求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赔偿因较高价格购货造成的价差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判决仅依据《意向销售单》就认定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自提货物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进行磋商的方式均为电话联系,交易方式也是在电话中明确的。《意向销售单》仅是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的传真,目的是确认钢材的型号、数量及金额,自提货物的交易方式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未回函确认《意向销售单》的所有内容,一审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仅依据《意向销售单》即认定上诉人认可了自提货物的交易方式。其二、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提到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为代办托运。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与赵龙海的电话录音,该证据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按时将货物送达至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而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4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次日即向他人购货违背生活常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购销协议当日即支付了全部货款,说明上诉人急需该批货物。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供货,上诉人为了在2014年10月16日向第三方供货,不得已向他人购货,且上诉人购货的价格明显高于向被上诉人购货的价格,故上诉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合理措施,不存在不合常理之说。综上,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不得不以更高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相同的货物,现上诉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向被上诉人购买这批货物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其一、一审认定提货方式为自提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联系达成镀锌卷销售协议,后双方以书面意向销售单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以传真形式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确认无误后才支付的货款。其二、交货方式没有变更,上诉人举示的通话录音是没有征得对方同意,是非法证据,且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准备的货物至今存放在被上诉人仓库,被上诉人保留主张保管费的权利。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本案所涉《意向销售单》传真形式订立镀锌卷买卖合同,该《意向销售单》系双方达成的合意,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重庆万达薄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将提货方式变更为代办托运,即由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未收到货物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送货,故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此,上诉人举示了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赵龙海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录音通话时间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在未获得通话人赵龙海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取的,其来源不合法。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该录音材料的相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相反,本案所涉《意向销售单》明确载明提货方式为自提,上诉人在收到《意向销售单》后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意向销售单》对提货方式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在收到《意向销售单》后就提货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重新约定了送货方式,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却未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故其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镀锌卷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上诉人重庆恒安电缆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付琴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石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