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1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华,山东联合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崔家庄子村村西大路上因琐事与臧某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臧某戊打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臧某戊颔骨(鼻前棘)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开庭时不认罪,但于庭后主动出具认罪书,表示自愿自罪,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臧某戊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臧某戊的陈述,证人肖某、臧某甲、臧某乙、臧某丙、崔某、臧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罪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的笔录因没有相对应的录音录像,且公安机关是采取欺骗、诱导等手段使得被告人签字,故该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因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且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证人臧某丙、崔某、臧某甲、肖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殴打过臧某戊嘴部,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因臧某甲、肖某2015年2月26日及2015年4月16日均对王某殴打臧某戊的经过作出具体描述,且证人臧某丙、崔某均证明王某殴打过臧某戊脸部,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证明王某的有罪证据只有被害人臧某戊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臧某甲、肖某、臧某丙、崔某等人证言,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受害人臧某戊的轻伤为被告人王某所致,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金凤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黄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