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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明慧与陈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吴明慧,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陈香宝,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吴明慧与被告陈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慧、被告陈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慧诉称,原告和被告以前是邻居,从2012年开始被告因包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6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66000.00元的总欠据,并且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还款,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履行给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欠款66000.00元。被告陈香宝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确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我和原告以前是邻居,以前我也向原告借过钱,但是都按时还了,2012年7月21日我去海拉尔承包菜篮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借了几笔钱共计是66000.00元,也都是出具了欠据,后来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和他丈夫找到我,我给原告出具了一枚66000.00元的总条,我没有钱一直没有还了,原告起诉后还去我家找我,还骂了我,钱我是借了,我同意还,但是我暂时没有钱现在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陈香宝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吴明慧处多次借款共计金额6600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一枚660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2015年8月10日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吴明慧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6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递交���一枚借条原件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明慧递交的被告陈香宝出具的一枚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借条认定有效,对原告吴明慧要求被告陈香宝偿还欠款6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香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慧欠款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陈香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