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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厚诚与张丽英、马炳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厚诚,张丽英,马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119号申请执行人范厚诚,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丽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炳元,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回族,银川市群艺馆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范厚诚与被执行人张丽英、马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丽英、马炳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52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778元,以上共计465298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厚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张丽英、马炳元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系统、房管系统、车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马炳元的工资因由本院(2014)兴执字2703号执行案件另案冻结,且冻结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范厚诚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丽英、马炳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丽英、马炳元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发现其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778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