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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吉利军与王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利军,王万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吉利军,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委托代理人:秦军,巴里坤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贵,男,汉族,1954年12月出生,住新疆哈密地区。原告吉利军诉被告王万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王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军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万贵购买原告位于大河镇新户村养殖圈舍及羊只,计101078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至今原告尚欠25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万贵辩称:购买原告吉利军的羊舍及羊是事实。但2014年10月我们双方在律师事务所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我用一部分羊折抵原告50000元的欠款,并解除关于购买羊舍的协议。原告的羊圈是承包他人的,其出卖也是不合法的。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吉利军与被告王万贵经协商签订书面协议1份,约定原告吉利军将位于大河镇新户村羊场转卖给被告王万贵,圈舍六栋,包括前后运动场共计6000平方米,价格250000元,大羊456只,每只1380元,计629280元。小羊263只,每只500元,计131500元。总计1010780元。扣除吉利军欠王万贵羊款158000元,剩余852780元。协议签订后由王万贵支付400000元,余款452780元,由王万贵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25278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万贵于2014年5月29日给付原告吉利军4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后,王万贵给付吉利军102780元,同日又以31只羊抵款50000元。双方在原协议书中注明“经调解本人同意,把羊款收回,圈舍收回,解除此合同,不存在圈舍买卖协议。同意吉利军2014.1025”。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2500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羊舍、羊只的买卖合同。被告王万贵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吉利军出具的收款收条3份,收到31只羊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及羊只共计价款602780元。2、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经双方协商,原告收回圈舍,解除买卖圈舍的协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万贵购买原告吉利军羊只及圈舍欠款85278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举证证实已给付原告602780元,剩余250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收回圈舍,解除圈舍买卖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对合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该圈舍在合同中计价250000元,现由原告收回。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买卖合同剩余款项25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万贵辩解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羊款已给付,圈舍的买卖协议已解除,不存在欠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缓交),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吉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