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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0月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甲,2011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婚初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后来我们在成都与人合伙开了一家家具厂,被告就经常借口不回家,并且不尽家庭义务,为此,我们两人经常争吵,被告的所作所为,大大伤害了我,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于2015年夏分居至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女李甲和婚生子李乙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我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四川尚森美佳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股份),因为我们打工时所有收入都由原告在支配,后来在成都与人合伙开四川尚森美佳家具有限公司的资金是��借的,所有的财产只能留给婚生女李甲和婚生子李乙,且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原告称其兄弟在四川尚森美佳家具有限公司出资60000元入股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7年10月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儿李甲,2011年6月18日生育儿子李乙。原告起诉称被告经常借口在外谈生意不回家,并且不尽家庭义务,两人经常因此事而争吵,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僵化、破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八年,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虽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尚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