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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侯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四套房子归原告所有(即娄山关镇正华园、娄山关镇太白园、贵阳花果园、天津津南区)、债权192万元归原告所有、债务275万元由原告偿还、桐梓新华书店处的门面和住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原告证明,我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现在不宜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举行婚礼,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5日,双方因结婚证遗失而补发。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一女侯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多套房屋,经营了公司,有债权192万元,有债务275万元,双方继承了新华书店处的房屋和门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