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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济根与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涛、马红兵、包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王济根(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泰青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西街众鑫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继胜,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郭涛,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马红兵,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原审被告包建利(曾用名鲍建利),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泰青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王济根与被上诉人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涛、马红兵、包建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济根委托代理人王英、倪福杰,被上诉人宁夏和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涛、马红兵、包建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2元,退还上诉人王济根。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