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执异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丹与被执行人南京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祝林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丹,南京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9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丹,女,1990年5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林。第三人祝林,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吴丹申请执行南京极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客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丹以被执行人极客公司的股东祝林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祝林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丹异议称,其与极客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经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极客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极客公司的股东祝林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申请追加祝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听证查明,吴丹与极客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宁玄劳人仲字(2015)105号调解书,协议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2、极客公司分两次支付吴丹工资、经济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052元整,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8000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5052元整;3、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因极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丹于2015年2月2日本院申请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极客公司给付其8000元。另查明,极客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三名股东祝林、黄某甲、焦某甲分别出资2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12年2月2日,极客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泰山路支行开立的临时账户(账号为:13×××18)入账300万元,并有南京苏鹏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次日,上述300万元由极客公司验资户转入基本户(4301020309001800579),同日上述300万元以还款为由转入股东祝林账户。现异议人以祝林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极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基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极客公司于2012年2月2日验资后,次日由验资户转入基本户,同日以还款为由转入到股东祝林的账户,应认定股东祝林抽逃出资,其依法应在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祝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极客公司在本案中应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