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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岳小洪与李道洪、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洪,李道洪,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岳小洪。委托代理人李大富(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洪。被告何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小洪诉被告李道洪、何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与被告何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小洪诉称,2015年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何涛借用并驾驶被告李道洪所有的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将我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撞倒,造成我及我车上乘车人何某某受伤、我的三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674.74元,其中被告何涛垫付了10000.00元,剩余费用是我自己支付。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上颌窦及右侧鼻骨骨折;3、骶5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3、血府逐淤片2盒,左羟丙哌嗪含片2盒。我的三轮电瓶车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定损为1950.00元。此次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涛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道洪、何涛、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1841.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岳小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妻子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盖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章的搬迁交房证明复印件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20674.74元,某某大药房的票据1张,金额1360.00元;5、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摩托车行发票2页,金额1950.00元;6、交通费发票9张,金额423.00元。被告李道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岳小洪与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小洪自己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我给原告岳小洪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何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原告岳小洪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使原告的三轮电瓶车是非机动车,也应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原告岳小洪住院18天,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部分。原告岳小洪病情较轻,没有丧失自理能力,护理费建议按50.00元/天计算18天;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岳小洪是开电动三轮车,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最低标准计算18天。某某大药房购药票据没有印章;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岳小洪在某某大药房购药没有证明力,无法证实原告岳小洪所购药与此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100.00元。原告岳小洪主张的车损1950.00元,保险公司有对其定损,则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则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15分许,被告何涛借用并驾驶被告李道洪所有的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将原告岳小洪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撞倒,造成原告岳小洪及其车上乘车人何某某受伤、原告岳小洪的三轮电瓶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涛与原告岳小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小洪车上的乘车人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小洪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674.74元。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上颌窦及右侧鼻骨骨折;3、骶5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3、血府逐淤片2盒,左羟丙哌嗪含片2盒。2015年3月4日,原告岳小洪到某某大药房购买药品用去1360.00元。原告岳小洪治伤用去的医疗费共计22034.74元,被告何涛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岳小洪与被告何涛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确定:原告岳小洪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岳小洪提供的盖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章的搬迁交房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告岳小洪结婚后一直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该村组于2014年被政府统建;2、原告岳小洪从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小区×幢×单元×××号房;3、原告岳小洪平常在南充市开三轮电瓶车。原告岳小洪提供交通费发票9张,金额423.00元。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道洪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李道洪;2、注册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被告何涛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2、准驾车型为B2;3、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4日。本院在(2015)嘉民初字第1866号案件中对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49934.26元、续医费3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35天×2+45天)=1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赔偿指数)=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155246.26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556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87184.2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涛和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异议,原告岳小洪虽提出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主张成立的证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岳小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司法实践,原告岳小洪的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00元。原告岳小洪请求误工时限计算48天,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小洪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原告岳小洪提供的盖有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章的搬迁交房证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岳小洪结婚后一直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该村组于2014年被政府统建,原告岳小洪平常在南充市开三轮电瓶车。但原告岳小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固定收入人员,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31642.00元/年÷365天×48天=4161.14元。原告岳小洪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0元较为恰当。原告岳小洪的三轮电瓶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未经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定损,但损失确已产生,因此,原告岳小洪的车辆损失19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岳小洪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原告岳小洪的医疗费22034.74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岳小洪到某某大药房买药用去1360.00元,一是原告岳小洪购药时间与其在南充市中心医院行鼻骨骨折复位术时间一致,二是有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该费用纳入医疗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00元、误工费31642.00元/年÷365天×48天=4161.14元、护理费80元/天×18天=1440.00元、交通费100.00元,车损1950.00元,共计30585.8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5701.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2934.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道洪所有,但被告何涛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何涛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何涛承担责任,被告李道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道洪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岳小洪及其乘车人员何某某在本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岳小洪及其乘车人员何某某的各种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岳小洪各种损失5701.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岳小洪各种损失10000.00元÷(87184.26+22934.74)元×22934.74元=2082.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岳小洪损失1950.00元,共计973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小洪除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30585.88元-9733.86元=2085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何涛和原告岳小洪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所致,且被告何涛为机动车驾驶员,原告岳小洪为非机动车车主、驾驶员,被告何涛和原告岳小洪负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何涛承担60%的责任、原告岳小洪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李道洪的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岳小洪及其乘车人员何某某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涛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岳小洪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岳小洪、被告何涛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达成原告岳小洪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粤BC×B××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洪损失20852.02元×60%-22034.74元×60%×15%(医疗费自付部分)=10528.09元,被告何涛赔偿原告岳小洪损失20852.02元×60%-10528.09元=1983.12元,原告岳小洪自行承担的损失20852.02元×40%=8340.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涛垫付款10000.00元应从原告岳小洪的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洪的各种损失9733.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小洪的各种损失10528.09元;三、被告何涛赔偿原告岳小洪的各种损失1983.12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内支付,被告何涛的垫付款100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四、驳回原告岳小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0元,由原告岳小洪承担69.00元,被告何涛承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