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华安与俞明琴、鄢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俞明琴,鄢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华安。委托代理人崔微,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琴。被告鄢学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安诉被告俞明琴、鄢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的委托代理人崔微、被告俞明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学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俞明琴驾驶鄢学清所有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邵伯镇昭关建安路路段与原告华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华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明琴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华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鄢学清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86571.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安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4、被告俞明琴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5、高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6、医疗费发票;7误工证明、南京润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8、护理人员陆在凤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俞明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被告俞明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鄢学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按照20%的免陪率依法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俞明琴驾驶鄢学清所有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邵伯镇昭关建安路路段与原告华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华安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明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6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俞明琴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鄢学清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载明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了说明,对当事人的违法依据予以了明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认定被告俞明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华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俞明琴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俞明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明琴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鄢学清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其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华安提供医疗费发票28497.32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俞明琴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49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天×20元/天=52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6天×18元/天=468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16天×12元/天=1392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天×10元/天=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并参照相关规定,酌定营养天数为80天,标准为10元/天,营养费合计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000元+3月×3054.16元/月=12162.5元,提供出院记录,护理人员陆在凤营业执照、从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26天×60元/天+出院期间60天×30元/天=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标准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多处骨折,出院后确需护理,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护理是由妻子陆在凤所为。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受伤部位及出院医嘱,结合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出院期间60天×40元/天=5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240元/天=43200元,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陈述人伤跟踪调查原告为瓦工,被告俞明琴亦陈述原告为瓦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其工作即误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行业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50天×150元/天=22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无证据提交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57965.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9765.3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过的交强险的部分19765.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15812.26元,剩余20%的赔偿责任3953.06元由被告俞明琴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012.26元。被告俞明琴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3.06元,原告华安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俞明琴6046.94元,由于被告俞明琴放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应有权利进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安损失合计44012.26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华安赔偿款)二、驳回原告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3元,由被告俞明琴负担,此款原告华安已垫付,被告俞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