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XX,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长期分居。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均未果。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巩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我与其了解不深不是事实。在婚姻期间,处于分居状态是因为工作原因,我在阳泉某酒店上班,原告在昔阳卖衣服,所以不在一起,是客观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于2014年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已成年。原告现怀孕。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争吵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巩固,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愿继续巩固,考虑到原告现怀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务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敏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