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凭。辩护人吕大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吕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妻子白某某在沙湾县因为向韩某要账一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用茶杯、茶壶砸向被害人韩某甲嘴部、面部;用铁质盘子击打被害人韩某甲,致使被害人韩某甲三颗牙齿脱落受伤。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韩某甲人体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庭审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甲7万元,被害人韩某甲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吕大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某、韩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将韩某甲伤害,造成被害人韩某甲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起因为亲属之间的纠纷,且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韩某甲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司法局也出具了被告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赵某某在六道湾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王建斌人民陪审员 许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