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998号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贤钛。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国。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台三商初字第9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多年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144.60元,由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22144.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对账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因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风机等工矿产品。2015年3月15日,原告发对账函与被告进行对账,2015年3月20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22144.6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144.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尔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214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22144.6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585元,由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8433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群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