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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达永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甲。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达某甲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孙某某、女儿达某乙及其侄儿达某丙自陕西省往四川省自贡市行驶。23时55分左右,当车行至G75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苍溪县境内695KM+150M路段时,达某甲在弯道处低头看导航时,车辆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上,造成达某丙、达某甲受伤,其中达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达某丙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肝脏破裂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广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达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达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阆中市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达某甲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达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达某丙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书,广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居住证复印件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侯苏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