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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执字第005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石守平与王二军、谢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守平,王二军,谢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593-1号申请执行人石守平,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王二军,男,个体户。被执行人谢安荣,男,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守平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由被执行人王二军、谢安荣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9000元及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直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执行人王二军、谢安荣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守平。三、执行费6350元,由被执行人王二军、谢安荣负担。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二军名下的位于***,房产证号为:***的房产一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二军名下的位于***,房产证号为:***的房产一处。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