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师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在网络上相识,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1月10日典礼,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酗酒后打人砸家具。婚后第二年开始,双方即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2015年2月曾经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因其母亲要法院判决文书,协议未果。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酒后打人不是事实,与朋友喝酒是业务所需,不是经常喝酒。其诉分居时间、曾协议离婚情况属实,现同意离婚。但不接受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和自己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因是原告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不能为女儿提供好的生活条件;而被告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可以为婚生女创造好的生活环境。不接受原告关于财产分割的意见,因争议车辆的首付是用原告陪送的彩礼65000元,并贷款购买,分期归还24个月,现被告已还11个月。另有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5月在网络上相识,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1月10日举行婚礼,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师某乙。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2015年2月曾经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离婚后孩子应随谁生活。2.有无存款及分居后被告支付抚养费情况。庭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允。婚生女不满两周岁,被告主张随其生活,不为原告接受;被告无据证明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其收入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的存款及分居后抚养费支付情况无据证明,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甲离婚。婚生女师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师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至其成年或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人民陪审员 刘 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