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海燕申请执行于元龙、于复艳、于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燕,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427号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女。被执行人于元龙,男。被执行人孙复艳,女。被执行人于秀香,女。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与被执行人于元龙、于复艳、于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偿还原告王海燕本金70000元。利息2000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元龙、于复艳、于秀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海燕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燕与被执行人于元龙、孙复艳、于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海燕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密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刚代理审判员 边永东代理审判员 王影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