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邓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地打工时相识,半年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11日在永丰县恩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夫妻关系还好,到2006年后因小孩和家庭琐事经常吵口打架,被告好酒,每次喝酒后就会无故打人。2006年11月被告头部受重伤,经医院手术抢救才保住性命。从此被告经常头脑不清,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回家。由于原告害怕被打,只好在外打工度日。被告经残联定为弱智残疾人,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年12岁。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存款63000元,原、被告各分3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地打工时相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11月11日在永丰县恩江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会发生吵闹,但婚姻关系总体平稳。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系自由恋爱之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女儿,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性格磨合不够,双方因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等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当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给予被告及小孩更多的关心,有更多的担当,在夫妻矛盾中有更多的忍让。原告也应当积极主动促进夫妻关系朝和好方向发展。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珍惜,互敬、互爱、互谅、共同努力,原、被告仍可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晨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